(2014)周民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陆高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汇区。负责人范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高亮,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娄素娟,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陆高亮的委托代理人娄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13时14分许,宋帅涛驾驶豫PQ59**轿车,从兰亭山水三期门口进入周商路过程中,与陆高亮驾驶的豫PLB7**轿车沿周商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帅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陆高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高亮系豫PLB7**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91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PLB7**轿车的损失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29870元,该车辆维修花去维修费29870元,并提供修车发票。因交通事故陆高亮花去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宋帅涛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因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宋帅涛代位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陆高亮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人索赔应提供证据,本案是选择之诉,被上诉人选择的是保险合同,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赔偿。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豫PLB7**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实后,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237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诉讼费是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