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付柳梅与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柳梅,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洪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付柳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付金波,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系原告付柳梅弟弟)。被告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敦安,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裴昌龙。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法定代表人赵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昊。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柳梅诉被告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县住建局)确认强拆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柳梅委托代理人付金波,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裴昌龙、王松,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杨昊、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柳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组织200余人对原告位于泗洪县董沟居委会华西组441.77平方米营业性用房实施强拆,原告室内物品全部埋在废墟中。被告的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泗洪县董沟村华西组,混合结构,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0.63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拆除房屋系经营性用房。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2012年5月21日,该管委会和县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协议,县住建局委托该管委会对涉案地块房屋进行征收。2012年11月14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洪房征字(2012)4号),对泗洪县华沟小区房屋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县住建局,本案所涉地块房屋征收,所有程序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对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该管委会在做了大量工作之后,对房屋进行机械拆除。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之前,应审查原告对所诉的房屋是否具备合法的所有权证书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答辩期内提供以下证据:3、县住建局与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一份,证明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系县住建局委托。被告县住建局辩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董沟居委会华沟小区地块属2012年度泗洪县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计划范围,付柳梅所有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针对该地块的征收,经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泗洪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决定公告作出后,大部分被征收户都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将被征收的房屋交付拆除,付柳梅也已将房屋室内物品都搬迁完毕,该局认为付柳梅同意拆迁,就将该房屋拆除,被告愿意与付柳梅就补偿问题进一步协商,以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4、征收华沟小区地块的27份证据材料,证明华沟小区地块征收符合法定程序。其中与本案直接关联的为洪房征字(2012)4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该局是房屋征收单位,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征收实施单位,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登记的面积和诉状中陈述的面积存在很大差异。对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县住建局无权委托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强拆。被告县住建局对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中的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屋拆迁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经合法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0.63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县住建局委托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4,其中房屋征收公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付柳梅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前,付柳梅房屋已经被拆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县住建局与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协议》,县住建局委托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华沟小区地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根据被告县住建局委托,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8月3日组织人员对原告付柳梅经合法登记的房屋及无手续的房屋实施强拆,但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2012年11月14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房征字(2012)4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项目名称为泗洪县华沟小区危旧片区改造,征收范围为东至华沟,南至濉河路,西至彩雅特种漆有限公司,北至华沟路及平安建材有限公司南围墙;征收部门为县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告付柳梅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且一直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县住建局委托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付柳梅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原告是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拆除房屋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拆除房屋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提起诉讼时距其房屋被拆除未超过两年,亦未超过起诉期限,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县住建局作为泗洪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但该局在县政府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即提前委托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该地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行政委托行为缺乏应有的前提与基础,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只有在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泗洪县人民政府虽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征收决定,本案原告付柳梅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但在征收决定做出前,双方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该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县住建局委托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房屋征收,委托人应当对被委托人实施监督,被委托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其法律后果,故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受行政委托事项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后果最终应由委托单位即被告县住建局承担。被告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县住建局委托拆除原告房屋,被告县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承担征收过程中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责任,故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泗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根据地最高《》第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拆原告付柳梅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祁 晖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