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丹、张某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丹,张某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丹,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圆,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丹、张某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丹、张某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丹、张某圆醉酒后路过黔西县城关镇小转盘何某湖经营的夜市摊时,被告人张某圆遂上前对在夜市摊吃宵夜的广某某(17岁)无故进行辱骂,被告人王某丹也上前对广某某进行辱骂。随后,二被告人分别殴打广某某一耳光,并将夜市摊上的啤酒、椅子、烧烤食品等物品砸坏。被告人王某丹砸碎啤酒瓶欲扔向广某某,被在场的其他人阻止。随即,王某丹在夜市摊拿了一把菜刀欲对旁人砍杀,被夜市摊老板何某湖阻止,何的手指被菜刀划伤。当日凌晨2时50分许,110民警赶到现场处置,二人不听从民警劝阻且不断辱骂民警,现场一片混乱,有20余人围观致使交通受阻。后二人被带至文峰派出所但仍大吵大闹,被告人王某丹继续辱骂派出所民警,并用脚踢打民警及证人吴群群、李丽,且将文峰派出所价值2410元的对讲机砸坏。被告人王某丹从凌晨3时吵闹到6时许,致使派出所工作无法开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丹、张某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丹、张某圆的供述、证人严某佳、陈某裴、吴某群、李某灿、李某丽、马某艳、广某某、洪某利、何某湖、陶某荣、倪某庸、姚某平、余某丹的证言、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告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检修证明、出警情况说明、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丹、张某圆酒后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丹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圆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文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