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林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务工。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肖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7月,林某与朱某相识,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5月8日生儿子朱某甲。婚后,朱某迷恋赌博,将林某的金手链、金项链换取赌资。2009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亲属劝说和好,半年后,因朱某赌博恶习不改,双方再次争吵。2010年6月林某与朱某分居生活,2013年6月,双方再次和好,一起生活12天,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林某怀孕流产,朱某未支付费用且辱骂林某。现林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儿子朱某甲由林某抚养,朱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林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林某与朱某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8年2月17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8日生儿子朱某甲。朱某甲满月后朱某外出务工,一个月后,林某亦外出务工,双方同在一个单位,儿子朱某甲随双方共同生活。2009春节过后,双方外出务工时,儿子朱某甲由双方的父母亲共同照顾起居生活。2014年6月26日,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长期一起在外务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儿子朱某甲年纪尚小,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且原告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均义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