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蒙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林、侯世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石林,侯世运,石少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693号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谭淑仁。被告石林,个体户。被告侯世运,个体户。被告石少红,蒙阴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林、侯世运、石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侯世运、石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林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按月定期结息,于每月的6日结息,并于2011年7月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7‰。被告侯世运、石少红于2011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侯世运、石少红自愿为被告石林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侯世运、石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林、侯世运、石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林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按月定期结息,于每月的6日结息,并于2011年7月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7‰。被告侯世运、石少红于2011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侯世运、石少红自愿为被告石林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公秀奎、侯世运、石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侯世运、石少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林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石林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侯世运、石少红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世运、石少红对被告石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6个月(含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上限)。二、被告侯世运、石少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夫如人民陪审员  宋立勇人民陪审员  孙照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