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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温宿县小台兰煤矿诉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万林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宿县小台兰煤矿,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阿市行初字第18号原告温宿县小台兰煤矿。地址:温宿县博孜墩牧场。法定代表人余斌,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阿克苏市西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努尔东·衣不拉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姆西努,该局干部。第三人王万林。委托代理人唐晓春。委托代理人郑太华。原告温宿县小台兰煤矿诉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万林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谢姆西努,第三人王万林委托代理人唐晓春、郑太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宿县小台兰煤矿诉称:第三人是原告井下矿工。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上晚班,工作时间从21时至次日凌晨6时。当日20时至20:30时之间,第三人在食堂吃饭,司机陈波拉煤下山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下路基,砸进食堂的彩钢屋顶上,导致正在吃饭的王万林遭受重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取证上有欠缺,取证不够,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法律错误。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异议。现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做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向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12年11月24日20时30分,第三人在职工食堂吃完饭准备去上班时,食堂被失控的大车砸塌,导致其被埋受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结论为:1、颈6.7椎体骨折脱位(重度);2、四肢瘫;3、额部头皮下血肿;4、呼吸衰竭;5、肺部感染;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8、贫血。温宿县人社局于当日对第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余太江、张正平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4月2日温宿县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温宿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举证材料,否认第三人王万林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5月2日、8日分别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余太江、原告煤矿的书记王进做了调查笔录。受被告委托,拜城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0日对第三人提到的贾少贤做了调查笔录。被告认为:1、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申请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工伤举证材料均可以证实第三人王万林工作、住宿都在工地,发生事故的地点正是工作地点。2、从被告对原告煤矿的书记王进做的调查笔录反映第三人王万林的井队长是郑太兵,第三人受伤时是下班后在宿舍休息,而非准备上班。3、根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余太江做的调查笔录反映第三人王万林的井队长是贾少贤,第三人是按照贾少贤的安排提前上班,在食堂吃完饭后换上工装,去食堂取矿灯准备去装工字钢架时,食堂房屋不慎被失控的大车压垮,导致第三人受伤。4、为了进一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所述的情况,被告委托拜城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0日对第三人提到的贾少贤做了调查笔录,该笔录可以进一步证明贾少贤确实是第三人的井队长,第三人是根据他的安排提前上班,在食堂吃完饭后去拿矿灯准备去装工字钢架时,食堂房屋被失控的车压垮,导致第三人受伤。上述证据可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根据领导安排,准备去上班过程中不慎发生的事故伤害。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向阿克苏地区行署提起行政复议。行署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做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对贾少贤做了调查笔录,该笔录充分证明第三人王万林是根据领导安排,在准备去矿上装工字钢,换好工装准备去上班时发生事故的。王万林出事的房子距离煤矿进口只有200米左右。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再次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向阿克苏地区行署提起行政复议,行署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阿行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辩称:我是矿上运输工,负责向矿井下运输材料。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应当上晚班,按照工作时间,我应当晚上21:00时到井口,21:30时下井,工作至次日早晨9:00时。当天下午带班长贾少贤要求第三人提前吃饭,提前一小时上班。当晚20:30时,第三人已吃好饭,换好工作服,从宿舍往食堂走在食堂门口时被砸伤。被告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为证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第三人向温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3、温宿县人社局对余太江、张正平做的调查笔录。4、温宿县人社局向原告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书》。5、原告向温宿县人社局提交的《说明书》。6、被告对余太江、原告煤矿的书记王进作的调查笔录。7、被告委托拜城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对贾少贤作的调查笔录。8、(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9、阿行行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对贾少贤作的调查笔录。11、阿行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工伤申请表陈述事发经过不属实。贾少贤、张正平、余太江证明明显是老乡帮老乡。证人证言中第三人被埋在食堂里的是属实的,证言陈述的“第三人是提前一小时上班并已换好工作服”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无异议。王进不是煤矿的书记,是专门管理炸药的安全生产员。原告是民营企业,没有书记一职。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8日王万林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状,用于证明在诉状中王万林自认发生事故时正在吃饭,不是提前上班也不是做工作的预备而受的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可诉状是其递交的,后又对该案撤诉。2、录音资料1份,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对张正平和贾少华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第三人王万林是在吃饭时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穿好工作服做好工作预备这个事实是错误的。该证据与温宿县法院的诉状是一致的。当时第三人思想还没发生变化。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的时间不知道,对方是否是证人也无法证实。原告代理人通话时也未自我介绍,告知身份。3、证人雷顺池、许明泉、李涛、吴锦辉当庭作证。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均参与救人。第三人是在吃饭时发生的事故。现场抢救出第三人时,看见第三人穿的自己的衣服。被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无证据提交。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法庭向温宿县公安局、抢救第三人的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调查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法庭于2014年8月4日向温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陈波涉嫌交通肇事卷宗中调取了如下证据:1、温宿县交警队民警于2012年12月7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9楼19号病房对张正平的询问笔录,张正平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4日20:30时左右,我和唐志富、王万林、贾少华、郑太芳五人在房里吃饭,我听到后面有一个铲车的声音,没过多久我听见一声巨响,我赶紧站起来,结果一股风把我推倒,我就受伤。2、温宿县交警队民警于2012年12月28日在温宿县交警队对贾少华的询问笔录,贾少华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4日20:30时左右,我和唐志富、王万林、张正平、郑太芳五人在小台兰煤矿民工房里吃饭,当时我们在屋子中间的桌子边。我们听见一声巨响,紧接着我们所在的房屋就倒塌了,我们几个都被压在里面了。过一会来人把我们拉出并送往医院。3、温宿县交警队民警于2012年12月28日在温宿县交警队对郑太芳的询问笔录,郑太芳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4日20:30时左右,我和唐志富、王万林、张正平、贾少华五人在小台兰煤矿民工房里吃饭,当时我们在屋子中间的桌子边。这时我们听见一声响,紧接着我们所在的房屋就倒塌了,我们几个都被压在里面了。过一会来人把我们拉出并送往医院。4、温宿县交警队民警于2012年12月2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骨科4楼36号病房对王万林的询问笔录,王万林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4日20:30时左右,我和唐志富、郑太芳、贾少华、张正平五人在小台兰煤矿的工地食堂吃饭,屋里面的电冰箱突然压到我身上,我被压倒,后面就不知道了。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人员陈述是真实的,证明事发时上述人员都在吃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人员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不一致,与事实有出入。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万林是吃完饭换好工装准备上班时受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正平、贾少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贾少贤安排王万林、余太江先吃饭,到矿部去抬工字钢。王万林将饭已经吃完了,换好工装准备出门时被砸伤的。第3、4份笔录与前2份笔录是一个模式。郑太芳是王万林的妻子,负责做饭,出事后随王万林在重症监护室,公安机关调查时其是不清醒的状态,只是配合交警队签字,不是郑太芳真实意思。当时王万林从重症监护室刚出来,公安机关调查时其基本上是昏迷状态,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向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12年11月24日20时30分,第三人在职工食堂吃完饭,穿上工作服,准备去上班走到食堂门口时,失控的大车把职工食堂压垮,导致其被埋受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结论为:1、颈6.7椎体骨折脱位(重度);2、四肢瘫;3、额部头皮下血肿;4、呼吸衰竭;5、肺部感染;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8、贫血。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太江、张正平、贾少贤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资料。贾少贤在2013年3月17日书写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23日在温宿小台兰煤矿2351井口当井队长。2012年11月24日下午7点左右,我安排王万林、余太江提前上班,到矿部装工字钢到井口。当天下午8时左右,我在宿舍突然听到职工食堂一声巨响,我赶紧跑出,看见职工食堂已经倒塌,里面发出救命声,埋了好多人。我赶快和工友一起救人,等我们把人救出后,里面有穿好工作服的王万林。余太江在2013年3月16日书写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4日下午19时,代班长贾少贤安排我和王万林在20时至21时,到矿部装工字钢。我看时间快到了,就叫王万林换衣服,我也回房换衣服。我刚换完衣服听到食堂那边一声巨响,接着又传来救命声音。我和许多工人赶紧赶到现场,看见职工食堂已经倒塌,里面被埋的人叫救命。我赶快和大伙一起救人,等我们把人救出后,里面有换好工作服的王万林,而且受了重伤。张正平在2013年3月18日书写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4日晚20时,我和几个工友在食堂吃饭,王万林在换上班服。当时我问他:上班还有一会,换这么早干嘛。他说代班长叫他和余太江到矿部装工字钢。随后就听见房后一声响,食堂一下塌下来把我们几个吃饭的和王万林全部埋在里面。经过工友抢救,当晚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2012年11月24日晚20时30分左右,陈波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温宿小台兰煤矿装煤过程中,车子失控。由于陈波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冲出路基,跌入路沟,砸在民工住房上,导致房屋倒塌,致使在房屋中的唐志福死亡,贾少华、张正平、王万林、郑太芳受伤。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志福、贾少华、张正平、王万林、郑太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3月22日温宿县人社局受理该案并在同日对余太江、张正平作了调查笔录。张正平接受询问时陈述主要内容:公司书记是王书记,上下班有签到。晚上10点上班,凌晨4点下班。案发时正在吃饭,受害人在换衣服。除了我们,还有余太江及死者侄子。余太江接受询问时陈述主要内容:案发时受害人在隔壁宿舍换衣服。2013年4月2日温宿县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温宿县人社局提交了《说明书》,认为第三人受伤是交通肇事所致,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5月2日、8日分别对余太江、原告煤矿的书记王进作了调查笔录。余太江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正常上晚班是21:30时开班前会,22:00时入井。2012年11月24日19:00时,井队长贾少贤安排我和王万林20时左右到矿部装工字钢,让我们提前上班。当时我们把晚饭吃完换好衣服等铲车来,王万林到食堂电冰箱的插板上取矿灯时,发生了事故。当时食堂有6、7人吃饭。平时是由井队长随时安排工作,我们都要服从他的管理。2012年12月23日贾少贤不在矿上干了。食堂的房屋是矿上建的,食堂是工人自己组合的,大家凑钱一起做饭、吃饭。矿上只有矿部有个后勤食堂,没有矿工食堂。矿工用餐是自己组伙或者井队长组伙。王进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王万林是我单位职工,郑太兵是他的井队长。井队工作由井队长安排。按照工作安排,晚班是从夜里2点工作至次日10点。食堂开饭时间不固定,是井队私人食堂。事故发生时间是下午8点左右。2013年5月10日拜城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于对贾少贤作了调查笔录。贾少贤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目前在俊新化工厂上班。在小台兰煤矿工作时是井队长。王万林是我手下工人,他的活由我来安排。2012年11月24日19:00时多,我通知王万林到矿部装工字钢。他换好工作服去宿舍拿矿灯时发生事故。当时在场有贾少华、张正平、郑太芳、唐志福、唐安波。王万林受伤时间是20时左右,事发时我不在现场。被告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申请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工伤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1、王万林工作、住宿都在工地,发生事故的地点正是工作地点。2、王万林的井队长是贾少贤,王万林是按照贾少贤的安排提前上班,在食堂吃完饭后换上工装,去食堂取矿灯准备去装工字钢架时,食堂房屋不慎被失控的大车压垮,导致王万林受伤。王万林出事的房子距离煤矿进口只有200米左右。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向阿克苏地区行署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做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对贾少贤作了调查笔录。贾少贤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目前在公安煤矿上班。从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小台兰煤矿工作,具体职位是井队长,王万林是我手下工人。2012年11月24日19:30时,我安排王万林、余太江到矿部装工字钢。他们换好工作服准备上班时就出事了。在20时多一些,一拉煤的大车从上面冲下来,将房屋撞倒。我们去救人,当时房子里有王万林夫妇、我弟弟(贾少华)、死者,另外两个叫不上姓名。现场很惨,几个受伤的人都在喊救命。出事的房子距离2369煤矿井口只有200米左右。被告认为根据该调查结果,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根据领导安排,准备去上班过程中,不慎发生的事故伤害。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再次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再次向阿克苏地区行署提起行政复议。行署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阿行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原告、第三人对第三人在事发当晚上夜班及按照工作制度上晚班时间为当晚21时至次日早上9:00时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事发时第三人的行为状态,即第三人是在吃饭时被砸伤还是第三人受其代班长安排要提前准备去矿上装工字钢,在已吃好饭换好工装准备去上班时发生事故。2012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温宿县交警队民警于2012年12月7日、12月28日对包括第三人夫妇在内的4名受伤人员进行调查。4名人员均称事发时5人在吃饭。同时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王万林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状中也写明事发时第三人在吃饭。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向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此时第三人、证人对事实的陈诉均有所变动。从证据角度考虑,第三人、证人向民警的陈诉及第三人向温宿县法院递交诉状时的陈述事实证明效力大于其向被告的陈述。事实应当为第三人等5人在吃饭时被倒塌房屋砸埋受伤。至于代班长贾少贤是否指派第三人提前上班,该事实真伪无法确定,即便是贾少贤指派第三人提前上班,在事发时第三人正在吃饭,尚未按照指派作提前上班的准备。因第三人工作、生活均在矿上,食堂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吃饭的行为和工作具有相关性。第三人在工作前吃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认定时,能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 判 员  热孜亚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