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拥军与刘玉果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拥军,刘玉果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刘拥军,农民。被告刘玉果,农民。原告刘拥军与被告刘玉果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志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彦申、人民陪审员田坤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拥军诉称,我与被告刘玉果及刘秀平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车牌照号为冀E×××××的主车和挂车。2012年10月3日我与刘玉果及刘秀平三人协商将此主挂车折合给被告刘玉果,共折款150000元,我折款45000元,刘秀平折款60000元,刘玉果折款45000元。并立了协议,约定被告刘玉果先给付我们10000元,以后每月15日给付5000元,至给付清为止。但被告言而无信,只给我25000元,剩余20000元不予给付,我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起诉被告,望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汽车折价款20000元。原告刘拥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0月3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及刘秀平三人协议将合伙汽车以150000元折给刘玉果,以及每人应折款数。被告刘玉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拥军与被告刘玉果及刘秀平三人共同购买一辆汽车,主车牌照号为冀E×××××和挂车。2012年10月3日经三人协商将此车折合150000元归被告刘玉果一人所有,刘玉果应给原告汽车折合款45000元,但至今为止,只给付25000元,剩余20000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协议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拥军与被告刘玉果及刘秀平三人合伙购买汽车后,于2012年10月3日达成协议,将此汽车以150000元折合给刘玉果,归刘玉果一人所有。此协议上有三人共同签字,按协议被告理应给付原告45000元,但只给付25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给付。此行为与理不通、与法相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玉果给付原告刘拥军汽车折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玉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中审 判 员 殷彦申人民陪审员 田坤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