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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陕JN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高第华庭酒店门前公路处时,与公路南侧行走的行人马X、郝XX发生碰撞,致马X、郝X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刘XX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送往醒酒室。经查明被告人刘XX涉嫌酒驾,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44.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陕JN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高第华庭酒店门前公路处时,与公路南侧行走的行人马X、郝XX相撞,致马X、郝XX受伤,车辆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486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刘XX血醇浓度为144.95mg/100ml。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马X达成和解协议,由刘XX一次性赔偿马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000元,已兑现,马X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郝XX因受伤较轻,故不要求刘XX给予赔偿,并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XX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陕JN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高第华庭酒店门前公路处时,与公路南侧行走的行人马X、郝XX发生碰撞,致马X、郝XX受伤,车辆受损。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接一大队指挥中心指令称:宝塔区双拥大道高第华庭酒店门前公路处,陕JN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公路南侧行走的行人马X、郝XX发生事故,致马X、郝XX受伤,车辆受损。经初查,陕JN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XX满口酒气属酒后状态,交警一大队民警立即将其带往宝塔区瑞康医院醒酒室醒酒。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4、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20146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郝XX无责任。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486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刘XX血醇浓度为144.95mg/100ml。6、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证实刘XX出生于1991年12月10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XX准驾车型为C1。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JN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伟。9、诊断证明书,证实马X肇事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皮肤裂伤、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马X达成和解协议,由刘XX一次性赔偿马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000元,已兑现,马X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害人郝XX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她和马X在双拥大道高第华庭酒店门前公路处走着,身后来了一辆车就把他们两人给撞了,当时车是先撞的马X。12、证人张X证言,证实他是陕JN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他的车在双拥大道高第华庭酒店门前公路处发生肇事的事他是第二天中午知道的,肇事当天晚上他把车开到双拥大道景御大厦门前后,下车与刘XX等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他就没有开车,将车交给了刘XX,刘XX当时喝了多少酒他记不清了,因为当时他已经喝醉了。13、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他驾驶同学张X的陕JN72**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拥大道高第华庭酒店门前公路处时发生了肇事,撞了路边的两个行人。当时他喝酒了,是和张X、邵X等一起喝的啤酒,他喝了大约四、五瓶。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