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新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进良、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进良,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52号原告高新华,女,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跃飞,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进良,男,汉族,住梅州市兴宁市。被告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古维勇。委托代理人杨忠,男,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高新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钟进良、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鹏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跃飞,被告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华诉称,2013年9月21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钟进良驾驶粤M-05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榕城区东湖路“下义平安社区”大门路段,与一辆对向行驶,由贺正云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后载高新华)发生碰撞,造成高新华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进良负全部责任,贺正云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足碾压伤(1、右足背皮肤剥脱落;2、右足多发趾骨骨折;3、右足第2、3跖骨骨折)。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据查,肇事车辆粤M-05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钟进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86.62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钟进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仅部分指节骨折与鉴定结论有出入;2、①医疗费,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都是被告鹏发公司出的;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③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资标准,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70天计算,我方不同意鉴定结论;④我方不同意鉴定报告中继续治疗费、康复费的结论;⑤不同意鉴定结论的营养费;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⑦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重新评定的伤残来计算;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重新评定的伤残结果计算;⑨车辆损失认可;⑩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我方不认可这部分;11、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为准;12、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钟进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鹏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钟进良驾驶粤M-05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榕城区东湖路“下义平安社区”大门路段,与一辆对向行驶,由贺正云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后载原告高新华)发生碰撞,造成高新华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3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进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正云、原告高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碾压伤(1、右足背皮肤剥脱落;2、右足多发趾骨骨折;3、右足第2、3跖骨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3日,原告高新华自行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01)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建议护理期为105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53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高新华是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高新华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另查明:1、原告高新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被告鹏发公司是粤M-0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3、粤M-0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鹏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1500元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65.8元,共支付3186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车损发票、拖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3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进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正云、原告高新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M-0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高新华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419.8元,按揭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4单确定。被告鹏发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单门诊费用138.6元姓名为“贺正云”,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7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70天×50元=3500元。3.营养费12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5.护理费9613.73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90天计,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即:(38989元/年÷365天)×90天×1人=9613.73元。6.误工费8817.1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损伤之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3月2日)共163天计,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163天=8817.18元。7.残疾赔偿金30035.95元:(1)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950.2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大女儿贺婷(2002年3月3日出生),按六年计;儿子贺海涛(2004年12月4日出生),按九年计;女儿贺盈(2004年12月4日出生),按九年计;并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58.56元/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58.56元/年×6年×10%÷2人)+(7458.56元/年×9年×10%÷2人)+(7458.56元/年×9年×10%÷2人)=8950.27元。8.鉴定费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及支持的鉴定事项,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财产损失费1780元,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3)123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鉴定原告车损为人民币1600元。原告为此还支付拖吊费180元。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531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9项损失共计53366.86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0项财产损失费1780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431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被告鹏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31865.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146.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4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钟进良、鹏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钟进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华人民币65146.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华人民币11254元。三、驳回原告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47元,原告高新华负担7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