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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雄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雄,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农民。2010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辩护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雄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4)临刑二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牛杜镇农民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毒品黄砒发生纠纷。李某某逐纠集了被告人张雄、卫某(又名卫猛,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携带两把菜刀窜至县城翟村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几人约定从刘某某处抢些毒品。李某某、卫某、杨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刀在刘某某身上乱砍。刘某某从床上拿出一把砍刀反抗时被被告人张雄夺下,张雄等四人抢走刘某某400多元现金、三小袋黄砒(已吸食)和一部黑色手机。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卫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雄的供述等。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雄目无国法,以暴力、威胁的方式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张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二、被告人张雄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四百元整。被告人张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雄系从犯,因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想到刘某某处找刘的麻烦,李某某起纠集、指挥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其余被告人,系案件的主犯;到现场后被告人张雄没有拿刀,也没有殴打被害人,事后亦未分赃,起次要、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2时左右,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向刘某某索要毒品黄砒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张雄、卫某(又名卫猛)、杨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欲从刘某某处抢些毒品,遂携带两把菜刀窜至临猗县猗氏城翟村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李某某与刘某某言语不和,杨某上前对刘某某动手,并与卫猛用刀背在刘某某身上乱砍,李某某与被告人张雄亦参与了殴打。期间,刘某某从床上拿出一把砍刀反抗时被被告人张雄夺下,四人抢走刘某某400多元现金、三小塑料袋黄砒和一部黑色手机。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张雄于2010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雄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雄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张雄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6日我因和小凯在电话中争吵,小凯叫几个小孩来我家拿刀把我砍伤,还抢走了一部手机,当时我住在翟村四队。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6日下午14点多,我给小凯打电话要他欠我的钱,他在电话里说他难受的很,叫我先给他弄些东西(他吸黄吡即毒品,他就是跟我要这),因为这说的不愉快,他就叫我在家里等着。大约16点左右,小凯领着五六个男的过来,他问我为什么骂他,我正和他说话,一个男的就上来踢我,其余人也过来打我,其中有两个拿菜刀砍我头部,小凯拿了一把小腰刀,还有一个男的从我家里拿了一把剪刀在我右肩膀和左腿上戳,他们当时把我压在床上要东西,小凯在我身上搜也没搜到,他就向我要钱,我抓住不给,他们就对我乱打一气,当时我床上有一把砍刀也被他们拿走了,还在我腿上砍了一刀,后来他们把钱抢走就走了。他们一共来了六个人,抢了我大概1000多元,还拿走了一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3、对卫某(又名卫猛)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后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和张雄在他租住的屋里坐着,杨某给张雄打电话我接上了,杨某说小凯和“光的”有矛盾,一起去找“光的”去,在e网情深网吧门口见。挂了电话我拿了一把切菜刀,给张雄也拿了一把切菜刀,来到e网情深网吧门口见了杨某和小凯,小凯对我说“光的”卖给他毒品,亏了他还骂他,“光的”跟前还有些东西,咱们过去弄点东西。当时杨某也对我和张雄说这事。说完,我们坐出租车到“光的”家后,小凯和“光的”在说他们之间的事,我和杨某、张雄在旁边聊天。他俩说着说着就高了,杨某上去扇了“光的”一个耳光,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围住“光的”打,我用随身带的菜刀刀背在“光的”右胳膊和腿上打了几下,我给张雄拿的刀不知道什么时候到了杨某手上,杨某也用那把菜刀刀背在“光的”身上打,张雄和小凯对“光的”拳打脚踢。“光的”从背后拿出一把砍刀,张雄上去把刀夺下,我们又上去打“光的”,张雄当时用夺来的刀刀背在“光的”身上打了几下,我和杨某还是用我的菜刀刀背在“光的”身上打,小凯仍是拳打脚踢了几下,打完后我给“光的”要了三小塑料袋黄砒,我们嫌少就搜他的身,他在口袋掏出一些钱攥在手心,我上去把钱夺下来,然后我们四个人就走了。我们把抢来的黄砒抽完了,杨某还给了我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当晚我卖了100元,都买黄砒吸了;我分了200元,小凯向我要了50元,我手里还有些零钱给了杨某,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大概就几十块钱。当时没有给张雄分钱,不过我拿的200元买了黄砒和张雄一起吸了,共抢了300多元不到400元。4、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刘某某辨认,确认李某某即为小凯,系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经张雄辨认,确认卫猛、杨某、小凯(即李某某)系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临猗县公安局技术中队干警对位于临猗县城翟村刘某某租住的房间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对现场、刀具、血迹、刀鞘等物品勘验的照片。6、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达到轻伤标准。7、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月27日晚22时许,该局民警根据举报,在临猗县锦江之鑫大酒店一楼大厅将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张雄抓获。8、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关于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被抢物品手机,因为被害人刘某某所提供的手机型号与被抢手机型号不符,且无此型号。犯罪嫌疑人张雄交待将被抢手机给了一个叫小凯的人,小凯未到案,该手机未被扣押。故临猗县物价局无法对被抢手机进行鉴定。9、临猗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二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该判决还确认,被告人张雄因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0、被告人张雄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卫猛在我朋友租住的房间里见了面,卫猛对我说:小凯(大名叫李某某)打电话让咱给他处理个事。我们就走着去追梦网吧门口见了小凯和杨某,卫猛让我们三人在网吧那里等,他回去转一圈,然后卫猛就走了。小凯就给我说他和光子之间的事。过了一会儿,卫猛来了,来时怀里就夹了两把菜刀,于是我们就坐出租车去翟村光子家。在车上,小凯说:“光的”那里有“大货”(指黄砒),去了把那些抽完。卫猛给了杨某一把菜刀,然后我们一起去了光子家。进门后,小凯和“光的”说他们的事,说了几句杨某就过来用脚踢、用手打“光的”,卫猛和杨某用刀背在“光的”头上乱砍,小凯对“光的”拳打脚踢,我在旁边站着看,正打着“光的”从背后拿出一把砍刀,我看到后上去压住光子就夺了下来,用刀指着光子:伙计,你拿这东西还想闹事。打完小凯问光子:东西呢?“光的”从口袋掏出一个铁盒子给了小凯,小凯说:不止这么点,肯定还有,继续掏。光子把钱掏出来抓在手上,卫猛让小凯上去夺钱,“光的”不给,小凯和卫猛就继续打,“光的”把钱扔到地下,小凯拾起来我们就走了。在出租车上,小凯把抢来的钱全部给了卫猛,临走时又给卫猛要了几十块钱说是要打车回运城,之后我就不清楚了。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11、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雄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张雄的行为予以谅解。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雄的个人基本情况。13、光盘两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雄讯问时的同步录像。关于被告人张雄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雄系从犯,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拿刀,亦未分赃,李某某起纠集、指挥作用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雄在他人提出犯意后,积极参与,跟随他人前往被害人住处。同案犯卫某供述,到现场后被告人张雄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并将刘某某手中的砍刀夺下,用刀背在被害人身上打了几下。被告人张雄供述其在看到被害人拿出砍刀时将刀夺下。而正是由于其夺刀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反抗的能力和机会,最终造成了犯罪行为的得逞。据此可见,被告人张雄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但该案犯意的提起、犯罪工具的准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发起、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一系列行为并非被告人张雄实施,故其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被告人张雄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雄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上诉人张雄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张雄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所提上诉人张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二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