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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阳与上海协华汽车运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上海协华汽车运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486号原告李阳。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华汽车运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华樑。委托代理人顾安祖。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阳与被告上海协华汽车运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华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安祖、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2013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协华公司驾驶员夏雪林驾驶的牌号为沪BAXX**大型客车在闵行区吴中路金汇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夏雪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发当时,被告协华公司驾驶员夏雪林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沪BAXX**大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58,914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药费24,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779.0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4元、衣物损500元、食品用品费15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律师费10,000元、车损费300元、房费844元;2、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协华公司赔偿。被告协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公司驾驶员夏雪林在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鉴定费1,900元愿意承担,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税单和劳动合同,食品用品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损因有发票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49.5元,便斗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其它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14年2月11日的检查费104元,是为了鉴定做的检查,故不承担;2013年10月2日的外购药68元,因没有医嘱,故不承担。食品用品、便斗不属于赔偿项目。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费用,因原告本身居住在上海,而且房费的开具不在李阳名下,相关性没有依据。拐杖费用真实性不能确认。户籍证明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查证。交通费用过高,且时间不吻合,由法院酌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上看不出来是原告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1.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去除。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证据材料后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衣物损没有证据佐证,不认可。车损没有定损过。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如原告提供新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4,116.0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阳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李阳是该公司职工,自2012年6月入职以来,一直在该公司担任行政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3月9日以来,因其停工休养期间未工作,该公司未发予其工资。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毕业于盐城师范学院市场营销本科专业。再查明,肇事车辆沪BAXX**大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档案机读材料、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食品用品费发票、房费发票、住院辅助器具费发票、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籍、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协华公司驾驶员夏雪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是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因事发当时,驾驶员夏雪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协华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信达保险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被告平安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信达保险提出食品用品费、便斗费、住宿费、拐杖费不予认可的辩称,因原告无法证明以上费用确属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在证据方面也有所欠缺,故被告信达保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信达保险提出误工费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辩称,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因伤休息,势必影响到其工作以及收入的实际减少,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24,116.0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3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含后期治疗),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含后期治疗),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伤残等级,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87,70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物损费(含衣物损、车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2,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120,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4,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902元,合计21,498.0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的80%赔偿原告17,198.44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协华公司按责任比例的80%赔偿原告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人民币120,4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人民币17,198.44元;三、被告上海协华汽车运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阳人民币4,720元;四、驳回原告李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9.14元,由原告李阳负担人民币327,28元,由被告上海协华汽车运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