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6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6974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德惠市德信街299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雨田,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太支行负责人。被告杨锁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邢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杨锁成因购买化肥在我公所属同太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当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3‰。约定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锁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杨锁成因购买化肥在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同太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当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3‰。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杨锁成在原告处所签写的贷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锁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辨权。对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到庭的贷款凭证依法采信,被告杨锁成在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锁成在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15,000.00元未还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在贷款到期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锁成作为义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偿还原告贷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1.73‰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杨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