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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五莲县建伟花岗石矿与赵玉军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莲县建伟花岗石矿,赵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保字第285号申请人:五莲县建伟花岗石矿,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迟家庄村。被申请人:赵玉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未支取的在青岛海青苏克斯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的石子厂设备转让款11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注:青岛海青苏克斯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生产地在五莲县街头镇迟家庄村的五莲县建伟花岗石矿区),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未支取的在青岛海青苏克斯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的石子厂设备转让款110000元。本次冻结期限为6个月,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和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振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