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宁���市江东区二号桥市场东区xx-xx号摊位上多次趁人不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庞某乙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累计金额达人民币7000余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袁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总计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证人庞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光盘及刻盘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系年满七十五周岁之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以对被告人袁某判处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