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抚顺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抚顺市望花区福山骨灰林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顺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抚顺市望花区福山骨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异字第000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抚顺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9-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杰,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营业场所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60-1号楼。负责人刘明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靖、王昌利,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抚顺市望花区福山骨灰林,住所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法定代表人周会福,该单位主任。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申请执行抚顺市望花区福山骨灰林(以下简称骨灰林)、抚顺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抚顺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抚顺恒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2014)抚中执二恢字第00003号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免除异议人的担保责任,对异议人终结执行。1、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与申请执行人协调并提出拍卖被执行人骨灰林及异议人的部分房产尽快还贷的意见,2003年11月29日对骨灰林的所有资产予以查封,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拍卖房产还贷。之后骨灰林与异议人多次找到申请执行人协商拍卖房产还贷事宜,申请执行人均拒绝,是有意拖延时日,恶意套取不良利息。2、2005年3月异议人将4套721.65平方米的房产证原件交给执行员转给申请执行人拍卖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异议人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本案终结。3、2003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至2014年3月11日再次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已远远超过6个月的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丧失了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4、异议人于2003年11月将被执行人价值约数百万元的资产情况告知执行员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被执行人的资产无法执行,应当免除异议人的担保责任。本院查明,2002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2)抚经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骨灰林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03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骨灰林。2003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骨灰林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骨灰林6月底前还款10万元,一个月内再还20万元,余款执行贷款抵押物(房产)。抵押房产不足,不能偿还申请执行人全部贷款,可以继续追查二被告,还完为止。据异议人提供200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3)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将骨灰林全部资产查封,并扣押雪佛兰子弹头车辆一台。据异议人提供2005年3月23日,本院执行员出具收条,收到李树杰交给法院的周会福私有房产证,面积721.65平方米,共4套房屋。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二恢字第00003号执行通知书,限异议人于2014年3月14日前履行义务。201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二恢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异议人所有的座落于顺城区新华街抚顺城路西段9-3号(总面积为1307.6平方米),商业面积505.84平方米门市房;及座落于顺城区新华街抚顺城路西段9-1、9-2号,商业面积为1110.33平方米门市房,查封期限两年。(抵押房产)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骨灰林的资产,但这些资产没有用于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然没有实现,不能免除异议人的担保责任。异议人的担保责任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本院依据该判决书执行并无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 权审 判 员 袁旭东助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