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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仓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郑翠芳与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芳,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郑翠芳,女,汉族。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工业集中区(西环北路)。法定代表人申王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翠芳与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芳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立据借到原告254000元,约定按月息1%计算,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翠芳借款254000元,并约定月息1%,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其盖章确认的借款凭据。审理中,本院经原告郑翠芳申请,依法对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翠芳借款2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4000元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75元,由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