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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2014)桂市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安县溶江镇车田村委会车田自然村第八经济合作社,兴安县人民政府,唐树礼,唐树培,兴安县溶江镇金石坪寨村委会坪寨自然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桂市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县溶江镇车田村委会车田自然村第八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玉吉,社长。委托代理人温国光,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委托代理人唐昌尧。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树礼,农民,系上诉人经济合作社社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树培,农民。系上诉人经济合作社社员。委托代理人吴美荣,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唐树培儿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兴安县溶江镇金石坪寨村委会坪寨自然村第四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永德,社长。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车田村委会车田自然村第八经济合作社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吉及委托代理人温国光,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唐昌尧,被上诉人唐树礼,被上诉人唐树培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树培及兴安县溶江镇金石坪寨村委会坪寨自然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寨上涔、下涔山场,第三人金石坪寨第四社称寨长涔山场,溶江车田第八社称寨长涔(冲)山场。争议山场位于溶江镇金石坪寨村委坪寨自然村后,面积约50亩。第三人金石坪寨第四社主张争议的四至界限为(以座山):左凭金石坪寨村委第4经济合作社王家俊责任山以脊倒水为界,右凭下涔沿涔上到坪寨村委第4经济合作社苏锡安责任山以脊倒水为界,上凭左、右山场界线交汇处,下凭寨长涔。溶江车田第八社主张争议的山场右边界(以座山)为:右凭下涔沿涔上到第二条小浅漕沿漕直上山顶,上、下及左边界限与金石坪寨第四社主张的山场界限一致。因修建小溶江水库,争议的寨上涔、下涔山场土地现已被国家征收一部分。解放前,寨上涔、下涔山场属金石坪寨村委坪寨自然村村民王秀英家的私山,王秀英嫁给溶江镇车田村委车田自然村村民唐清天为妻,王秀英家将寨上涔、下涔山场作为王秀英的陪嫁山场,由王秀英带入溶江镇车田村委车田自然村。解放后,1953年3月22日兴安县人民政府对寨上涔、下涔山场为第七区车田屯居民王秀英颁发了塔证字2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共有人姓名:王秀英;土地房产座落:第七区塔边乡车田屯;土名:寨上涔、下涔;种类:竹、木、柴山;间坵数:壹块;习惯亩市亩:壹拾亩;四至:上凭大界,下凭大岭,左凭王维权山擂埠头小岐(脊)直上大界,右凭王家俊山直上大界。合作化时期,争议山场由当时的车田高级社统一管理,之后由车田高级社变更后的车田大队统一管理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生产责任制。车田大队按照当时生产责任制的政策,将车田大队管理的五处山场按原山场入归车田高级社时的山场来源,下放归各生产队所有、经营管理,寨上涔、下涔山场原属车田自然村第7生产队(现第8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山场,车田大队将寨上涔、下涔山场下放给车田自然村第7生产队所有、经营管理。从车田自然村第7生产队实行生产责任制,山场分配到户经营管理以来,争议的寨上涔、下涔山场由第三人唐树培、唐树礼经营管理至今。在第三人唐树礼、唐树培管理争议山场期间,金石坪寨第四社与溶江车田第八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县政府为第三人唐树培、唐树礼颁发了兴林证字(2011)第0926040111号《林权证》,将争议山场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金石坪寨第四社名下,原告不服,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县政府自行撤销了该林权证,原告因此撤回诉讼。随后,第三人金石坪寨第四社向被告申请确权,主张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2011年修建小溶江水库征收争议山场部分土地(14亩左右),第三人唐树培、唐树礼已经领走部分征地补偿。溶江镇车田村民委员会在政府调处纠纷时,明确表示不主张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兴政行处字(2013)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的土地所有权确归原告,土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唐树培、唐树礼。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一审判决认为:讼争山场在土地改革时,县一级人民政府就给王秀英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争议山场所有权归车田村。合作化时期,争议山场入社归王秀英所在的车田高级社集体管理。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车田大队将寨上涔、下涔山场按原入归高级社时的山场来源,将寨上涔、下涔山场下放给车田自然村第8经济合作社所有。被告依证据将争议山场的土地所有权确归原告溶江车田第八社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山场位于第三人金石坪寨第四社村后,但是金石坪寨第四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争议山场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管业了争议山场,其主张争议所有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第三人唐树培、唐树礼承包管业争议的寨上涔、下涔山场,原告溶江车田第八社、第三人金石坪寨第四社均认可第三人唐树礼、唐树培对争议山场的管业事实。原告认为争议山场是承包而不是分配给第三人唐树培、唐树礼管业的,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讼争山场的历史状况及管业情况,从“三个有利于”原则出发,将争议山场的土地所有权确归原告,土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唐树培、唐树礼,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3)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3)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车田村委会车田自然村第八经济合作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兴安县溶江镇金石坪寨村委会坪寨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之间是土地所有权纠纷,与一审第三人唐树礼、唐树培之间是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唐树礼、唐树培之间的纠纷。一审第三人唐树礼、唐树培从1984年左右管理争执山场至2009年,这一事实各方都认可,但2009年时,上诉人发现唐树礼、唐树培管理争执山场有损集体利益,便取消了他们的管护权,要求林改办将林权证核发给上诉人,从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确认争执山场使用权归第三人无法解决争议问题。2.一审第三人唐树礼、唐树培管护争执山场的行为来源于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上诉人可以随时撤销。3.从一审第三人唐树礼、唐树培为取得林权证提供伪造材料来看,可以证实上诉人从没有分配争执山场给他们。4.被上诉人兴安县政府基于申请一并处理所有权和使用权是错误的,唐树礼、唐树培没有申请,县政府直接依职权确权,程序不合法。5.被上诉人县政府直接将集体山林确归本集体的成员,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6.上诉人基于所有权,对争执地的补偿款应当有分配权,分配的理由是依据原来设定的四六分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确权处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答辩书明确表示:“敬请兴安县人民政府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依法将争议山场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定归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确权要求,因争议的是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将本案争议山林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一并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与一审第三人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使用权纠纷,但未提供争议山场的《承包合同》及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因上诉人对争议山场所有权和使用权都不明确,故无权授权,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也无权取消第三人唐树礼、唐树培对争议山场的管理权。3.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树礼、唐树培答辩称,兴安县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兴安县溶江镇金石坪寨村委会坪寨自然村第四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同时确定争执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兴安县政府具有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其次,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权属请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请求。”在本案行政确权阶段,上诉人作为权属纠纷的被申请人,即对方当事人,答辩中明确提出“依法将争议山场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定归答辩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唐树礼、唐树培作为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在答辩中提出处理争执地使用权争议的请求。在争执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同时存在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兴安县政府依各方申请,本着行政便民、效率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一并处理本案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争执地系集体公山,未分配给被上诉人唐树礼、唐树培,只是委托他们管理;政府将争执地使用权确归他们,无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行政确权阶段,各方应就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争执地是集体公山,委托被上诉人唐树礼、唐树培管理争执山场,并约定收益分成比例,从证据角度上看,该主张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因未能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争议各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唐树礼、唐树培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对争执地进行有效管业的事实,被上诉人兴安县政府根据争执地的历史状况及管业事实,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基于争执地的所有权,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问题。因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行政审理的范围,故不予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明审 判 员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莫仕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黎俊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