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徐顺强与李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强,李荣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徐顺强。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董其博。被告:李荣秋。委托代理人:李先真。原告徐顺强诉被告李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审理人,被告李荣秋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6日的借条“李荣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李荣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洪小宝、张千德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强起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由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至实际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荣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顺强系非法传销组织人员,2012年3月份,多次找到被告以及频繁拨打电话给被告,声称只要投资5万元,即可开网店“易网店”(网址:www.rd-c.com),下线发展好,还可以赚到90万元,可以获赠一部手机及其他产品。被告多次拒绝加入该组织。徐顺强为达到骗取财物目的,千方百计骗取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擅自以被告名义加入该“易网店”,之后声称被告已加入“易网店”,投资款要5万元,多次要求被告交付5万元。被告拒绝交付后,原告声称不交付就先欠着,要求被告签个字给原告,被告为避免原告继续纠缠,在原告提供的空白纸张上签字,原告因而骗取了被告的签名,即利用该签名,书写了借条内容,虚构本案债务。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一分钱,该债务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顺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荣秋申请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6日的借条“李荣秋”的签名是李荣秋被告的笔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不具备证明力。该借款条只有李荣秋三个字是本人书写,其他内容都某是被告书写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只是一张空白纸,其目的是骗取被告签字。连日期都某是本人书写,有违常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借款关系。被告李荣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1、开通“易网店”短信,证明原告私自将被告加入“易网店”意图骗取原告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三性都有异议。这是什么内容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加进去的,且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依据被告李荣秋的申请,准许证人洪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洪某在庭审中陈述:徐顺强在饭店讲课,让我去听,我就去了两三次,他让我交5万元投资款,给我一个网店,还说如果叫三个人可以得到几十万元的报酬,而且不让我告诉家里人。李荣秋和徐顺强发生网店的事,好几百人都在那里,我们都知道。写借条的时候我不在场。原告骗我的模式与被告是一样的。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徐顺强在饭店讲课,叫我们去听,有叫李荣秋进去。叫我投资5万元,拉几个人进去,可以赚90万元,还说给我网店,我给了2万元,还要打3万元的欠条,他让我放心,会还给我的。李荣秋打借条时我不在场。我们的钱都被骗过去了,还要来告我们,我来证明这个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第一,被告如果讲的事实,应该向公安局报案。第二,借款的时候两个证人都某在场,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某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鉴定,借条“李荣秋”的签名是李荣秋的笔迹,被告对签名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其加入“易网店”的短信,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人证言,因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证人均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其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系按原告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名,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因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本院认定约定不明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荣秋与原告徐顺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借条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无实际借款的主张,与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荣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顺强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90元,由李荣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