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一村民小组、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李显华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方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农民。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安,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县塔水镇明星村。负责人:赖显金,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县塔水镇明星村。负责人:刘德建,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县塔水镇明星村。负责人:张勇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李显华、贺方平因与被上诉人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明星村一组)、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五村民小组(简称明星村五组)、原审被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明星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显华、贺方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显华与被上诉人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明星村村委会发布关于对外公开承包河滩地的公告,拟将属明星村村委会和原告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共同集体所有的100亩河滩地以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就上述河滩地,明星村一组集体所有土地面积为40亩、明星村五组集体所有土地面积为20亩、明星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面积为40亩。贺方平、李显华随后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上述河滩地的承包权,并于2008年1月28日与明星村村委会、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签订《荒河滩地承包合同》,约定明星村村委会、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将集体所有的荒河滩地发包给贺方平、李显华开发农业、林业、畜牧等项目。为有利于合同的执行,明星村村委会、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经协商一致,由明星村村委会作为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的代表单位进行上述合同的执行和管理。上述合同还约定,承包期30年,承包费80,000元,若贺方平、李显华违约,所交承包费不予退还,场内投入无偿归明星村村委会、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所有。同日,李显华、贺方平还作为乙方与甲方明星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面积、时间、承包费金额均与前述李显华、贺方平与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明星村村委会签订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第三条对于开发项目明确记载为:“仅限于农业、林业、畜牧等非工业项目开发,如发现乙方将此地用于工业开发,甲方将有权无条件收回此地”。双方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08年7月7日,明星村村委会和被告贺方平、李显华共同向安县公证处申请对双方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无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盖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合同内容除第五条关于旅行合同代表单位为明星村村委会的表述与前述有明星村一组、五组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贺方平、李显华支付了明星村一组、五组及明星村村委会承包费80,000元,明星村一组收取30,000元,明星村五组收取20,000元,明星村村委会收取30,000元。明星村一组、五组认为贺方平、李显华在取得上述河滩地的承包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开发农业、林业、畜牧等项目,而是用于建设沙场,故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贺方平、李显华的承包合同。李显华承认曾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沙场,但未从该地块采沙。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原审诉讼中提交照片一组,照片显示案涉地块确实存在采沙情况且并无任何农林牧业项目痕迹。李显华、贺方平对于此组照片显示案涉地块2013年时的情况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承包河滩地公告、荒河滩地承包合同、声明书、明星村一组、五组村民签字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被告明星村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河滩地按照法定程序流转给被告贺方平、李显华,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认可被告明星村村委会为其执行和管理上述合同的代表单位,故被告明星村村委会与被告贺方平、李显华于2008年7月7日向安县公证处申请公证的,签订日期亦为2008年1月28日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虽无原告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但被告明星村村委会作为其执行和管理合同的代表单位,有权就《荒河滩地承包合同》与被告贺方平、李显华申请公证,且公证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主要内容全部一致,亦不违反合同原意,故2008年7月7日经安县公证处公证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之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被告贺方平、李显华在取得河滩地的承包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农业、林业、畜牧等相关项目,而是用于建造沙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有利于合同的执行,原告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与被告明星村村委会虽约定合同的管理和执行的代表单位为被告明星村村委会,但原告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被告贺方平、李显华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由其授权代理单位被告明星村村委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贺方平、李显华之间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若被告贺方平、李显华违约,所交承包费不予退还的条款,在原告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与被告贺方平、李显华解除《荒河滩地承包合同》后,二原告所得的承包费可以不予退还。但诉讼中,原告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自愿同意返还被告贺方平、李显华剩余25年承包年限的承包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故按二原告各自所得的承包款除以承包年限,原告明星村一组应当返还被告贺方平、李显华剩余25年承包年限的承包费25,000元,原告明星村五组应当返还被告贺方平、李显华剩余25年承包年限的承包费16,666元。因《荒河滩地承包合同》还涉及被告明星村村委会,但其并未就是否解除其与被告贺方平、李显华之间《荒河滩地承包合同》提出请求,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其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继续有效。诉讼中,因被告明星村村委会未到庭,故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一村民小组、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贺方平、李显华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二、限被告贺方平、李显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承包的原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河滩地40亩及承包的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河滩地20亩;三、限原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一村民小组在被告贺方平、李显华返还其所承包的河滩地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费25,000元,限原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五村民小组在被告贺方平、李显华返还其所承包的河滩地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费16,666元;如原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一村民小组、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五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一村民小组、安县塔水镇明星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贺方平、李显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明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费亦一次性缴纳,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改变河滩地使用性质,建造沙场缺乏证据。案涉河滩地早年种植的桑树系被村民砍掉,上诉人承包该地块就是从事种植业。案涉地块在上诉人承包之前曾被明星村一组、五组分别包给他人用于采沙,现现场情况系他人造成,与上诉人无关。现明星村一组、五组要求解除合同另有目的,且恶意指示村民在上诉人准备种树时阻止施工。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答辩称:公正合同签订时仅有明星村村委会主任签字,而无明星村一组、五组负责人签字,故对二被上诉人应属无效。并且合同约定河滩地承包后用于农、林、畜牧项目,但上诉人承包后却用于采沙,还砍伐了之前村民种植的桑树,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明星村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其与明星村一组、五组的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李显华、贺方平与明星村一组、明星村五组、明星村村委会经合法程序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李显华、贺方平与明星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公正合同并无明星村一组、五组及其负责人的签章,但根据明星村一组、五组签订的《荒河滩地承包合同》中关于由明星村村委会作为合同管理、执行代表的约定以及明星村一组、五组、明星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声明书内容可以认定明星村村委会就案涉河滩地的承包事项当时是经由明星村一组、五组共同商定的,明星村村委会与李显华、贺方平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公正合同的内容与之前各方当事人参与的合同约定亦基本一致。故明星村村委会与李显华、贺方平所签订的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依义务。李显华、贺方平签订合同并交纳承包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从事农、林、畜牧业项目。虽李显华、贺方平否认采砂行为,并称一直在着手准备种植树木,但明星村一组、五组在诉讼中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地块确实存在采砂的情况,李显华、贺方平对该组照片反映现场2013年的情况并不持异议。李显华、贺方平与明星村一组、五组以及明星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系2008年,至2013年已有五年时间,李显华、贺方平除自述外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地块从事农、林、畜牧业,且现场至今仍为采沙场,此事实与李显华、贺方平的主张明显相悖。同时,在原审诉讼中,李显华本人亦自认承包后用案涉土地建设了沙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显华、贺方平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因李显华、贺方平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明星村村一组、五组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显华、贺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梅审 判 员 刘立冬代理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