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华春、刘忠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华春,刘忠强,刘青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工作人员。被告:刘华春。被告:刘忠强。被告:刘青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刘华春、刘忠强、刘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春、刘忠强、刘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华春由刘忠强、刘青春担保向原告办理贷款1笔,金额5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收,拒不按照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3736.16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华春、刘忠强、刘青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华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款方式:一般方式。借款按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是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忠强、刘青春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华春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4年5月18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及支付利息4073.33元,尚欠借款本金43736.16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刘忠强、刘青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春经被告刘忠强、刘青春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华春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华春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华春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强、刘青春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刘忠强、刘青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春追偿。被告刘华春、刘忠强、刘青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3736.1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40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忠强、刘青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杜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