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忠合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忠合,四川省南江县人。因盗窃,2002年11月18日、2005年7月23日、2007年4月25日、2009年12月23日先后四次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忠合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忠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廖忠合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北街新兴旺百货门口,趁谭某某(女,47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谭某某衣服口袋内有白色CooLPad5950手机1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6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忠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廖忠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忠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忠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