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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善良、赵雨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善良,赵雨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系该联社职工。被告陈善良,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被告赵雨秀,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善良之妻。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善良、赵雨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良、赵雨秀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善良因购船所需,于2000年1月1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军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875‰,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13845元,本息合计23845元;2、2014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每天按3.19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善良、赵雨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陈善良于2000年1月1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军田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元;2、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拟证明被告陈善良于2000年1月14日在原告下属机构军田信用社办理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相关手续,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875‰,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30日。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2号证据,因被告陈善良、赵雨秀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善良、赵雨秀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善良因购船需要资金,于2000年1月14日在原告下属机构军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875‰,到期日期为2000年6月30日。被告陈善良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善良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该款系陈善良、赵雨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因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雨秀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善良、赵雨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9875‰计算,从2000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善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