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徐学方与孙少明、高国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方,孙少明,高国江,张海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徐学方。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告:孙少明。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高国江。被告:张海泉。原告徐学方为与被告孙少明、高国江、张海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05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8月6日、9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学方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孙少明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张海泉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孙少明、高国江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双方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方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绍兴市立新��染有限公司宽幅印染分厂,三被告需在2013年9月5日前代原告支付先期经营所产生的应付款4,904,055.32元。因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付款,导致案外人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应付款221,670.70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4日判决原告支付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款项221,670.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2,312.50元。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应付款221,67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按利率6.31%计算至2014年4月4日,221670.7*6.31%*164/365=6,284.7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3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少明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移交资产清单���实际不符,有许多设备是缺少的。第二,本案诉讼的款项并非被告没有支付,而是在实际经营中,原告拖延支付投资款,被告孙少明已垫付投资款3,000,000余元。第三,原告拖欠他人款项没有支付,为此被告孙少明为原告代为偿还款项500,000元,所以被告无需支付本案中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国江、张海泉答辩意见与被告孙少明一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书一份(其中包括资产清单、原告应付款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明确约定了投资款的支付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3)绍袍商初字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导致案外人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的事实;3、执��和解协议、收据、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的款项,原告已向案外人履行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少明、张海泉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除应付款明细清单上所记载的债务之外,原告事实上还有很多债务没有清偿。而且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有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3中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加盖法院印章及单位公章,另外,这只是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意向,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而且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尚应支付的款项为110,000余元,而非本案的220,000余元。对证据3中的收据有异议,如果原告确实支付该笔款项,应该有汇款凭证。对证据3中的变更登记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国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少明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高国江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少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绍兴经济开发区春蕾染料供应站财务专用章并由王春蕾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少明为原告代偿款项20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孙少明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从内容上看,收据的相对方是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和绍兴经济开发区春蕾染料供应站,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孙少明代原告支付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被告孙少明所举证据,被告高国江、张海泉质证无异议。被告高国江、张海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少明、张海泉、高国江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各方对投资方式、比例以及投资款如何交付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虽被告孙少明、张海泉对证据3中执行和解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2,能够确认原告尚欠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染费221,670.70元,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后,原告已实际支付其款项19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收款收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发票及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合���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徐学方为甲方、被告孙少明为乙方、被告高国江、张海泉为丙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宽幅印染分厂一处。因原告已购买全部设备,该设备作价7,800,000元,原告以设备20%的份额作为出资,被告孙少明、高国江、张海泉以购买原告设备的方式出资,其中被告孙少明出资份额为40%、被告高国江、张海泉共同出资份额为40%。出资方式为:协议订立之日交付原告款项1,000,000元;被告孙少明与被告高国江、张海泉代原告支付先期生产的职工工资、先期购买设备的欠款以及所有应付款4,904,055.32元,被告孙少明与被告高国江、张海泉共同支付更新设备费用(约2,000,000元,以实际生产的费用为准)扣减原告应承担的20%投资款部分。三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因三被告未代原告向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清偿221,670.70元的债务,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98号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款项221,670.7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12.50元。后原告向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款项190,000元,并据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款项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三被告的投资方式,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款项支付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因原告仅能举证证明其向绍兴县红葡萄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190,00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中无法证明其利息损失是自2013年10月23日开始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98号案中诉讼费用2,3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方对诉讼费用的产生及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的辩称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少明、高国江、张海泉应支付原告徐学方款项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147元,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孙少、高国江、张海泉负担3422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颖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