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长安与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李长安,男,汉族。被告梁国华,男,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李长安诉被告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安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先后借原告的信用卡消费12000元以及借款现金31460元。2013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3460元,结算当天被告书写了未付款凭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梁国华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起诉哪个梁国华不明确。原告认为,被告梁国华的曾用名为梁国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国华的曾用名为梁国栋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查询了身份证号441624197803283517人员的户籍资料,该身份信息登记为梁国栋,曾用名栏没有信息登记,该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梁国栋与梁国华是同一人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安的起诉。本案因被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不用交纳,原告李长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6元,予以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小波审 判 员 严春能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