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于锡康与王生标、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锡康,王生标,于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于锡康。被告:王生标。被告:于国文。原告于锡康诉被告王生标、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锡康和被告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锡康诉称:被告王生标于2013年1月2日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5分,由于国文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2013年4月2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王生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7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止,利息按2.5分至实际履行为止)2、要求被告于国文连带履行到期的债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于锡康向本院提交了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生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于国文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生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国文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如果被告王生标不还款的,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于国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生标未到庭质证,被告于国文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被告王生标向原告于锡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为此被告王生标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于国文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生标向原告于锡康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国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生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锡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于国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为27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