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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万马与胡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马,胡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426号原告李万马。被告胡宗富。原告李万马与被告胡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胡宗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宗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胡宗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四分。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胡宗富为业主的句容市后白镇中富润滑油经营部的型号为LSC03-04-AII燃煤蒸汽锅炉一台、油榨机一套、传送机一套,保全金额共计5万元,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马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胡宗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姜小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