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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年8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本区朝阳路国土局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正在此地执行异地检查任务的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查获,民警发现驾驶员李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当场对驾驶人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经检测,酒精含量达到82.4mg/100ml。检查民警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李某带至朝阳医院检验科抽血并于案发当日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血液进行酒精检测。2014年5月1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路国土局路段时,被正在此路段执行异地检查任务的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民警发现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经检测,被告人李某体内酒精含量达到82.4mg/100ml。执勤民警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李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同年5月19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235号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体内酒精含量达到160.6mg/100ml。同年5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将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至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有抽取血样登记表,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23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