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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孙夏青与孙甘雨、叶卫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夏青,孙甘雨,叶卫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夏青。委托代理人:袁华汀。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甘雨。委托代理人:沈向明、郑舒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卫菊。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委托代理人:罗梦倩。上诉人孙夏青、孙甘雨因与被上诉人叶卫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5月9日、6月11��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汀、上诉人孙甘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向明、郑舒木、被上诉人叶卫菊及其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孙夏青系孙甘雨之妹,案外人孙某系孙甘雨之姐。孙甘雨向孙夏青出具落款为2006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份,明确因买房需要借到孙某人民币120000元。孙甘雨向孙夏青出具落款为200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明确2006年12月15日借到孙夏青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12月16日借到孙夏青人民币200000元,2006年12月18日借到孙夏青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三笔共借到孙夏青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孙甘雨向孙夏青出具落款为2007年1月16日的借条一份,明确借到孙夏青人民币500000元。2007年1月16日,孙夏青转入叶卫菊账户500000元。孙夏青与孙甘雨签订落款为2007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甘雨陆续向��款四笔,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2%。孙甘雨向孙夏青出具落款为2010年10月21日的欠条一份,明确欠孙夏青人民币112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屋,分别在2006年12月15日借到100000元,2006年12月16日200000元,2006年12月18日200000元,2006年12月14日120000元,2007年1月16日500000元,2007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仍然有效。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孙甘雨将出借人孙夏青错写为孙某。后孙甘雨、叶卫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09年12月7日,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屋登记为孙甘雨、叶卫菊共同共有。孙甘雨及叶卫菊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4日,叶卫菊、孙甘雨离婚。另查明,2009年9月,叶卫菊前往广州生活,孙甘雨、叶卫菊开始分居。2010年7月,叶卫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1年5月叶卫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孙���雨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判决叶卫菊、孙甘雨离婚。案外人孙某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系孙甘雨将出借人孙夏青错写为孙某。原审法院认为:孙甘雨向孙夏青借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孙甘雨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孙夏青要求孙甘雨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及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在叶卫菊、孙甘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虽然2010年10月21日的欠条载明借款用于购买叶卫菊、孙甘雨婚后共同所有的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屋,但该欠条未经叶卫菊确认,且本案其余借条及借款协议亦均系孙甘雨单方向孙夏青出具,借款事宜及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均未经叶卫菊确认,事后叶卫菊亦未予以追认。故本案借款用于叶卫菊、孙甘雨家庭共同生活的依据不足。对于2007年1月16日,孙夏青转入叶卫菊账户的500000元,叶卫菊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与孙甘雨出卖商铺的款项。因出卖商铺时买受人将该款项打入孙夏青账户,故孙夏青又将其中的500000元打入其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条反映的孙夏青出借款项时的交易习惯,孙夏青系孙甘雨之妹,在此密切亲属关系情形下,孙夏青在出借款项时尚要求其兄出具借条,并约定较高的借款利率。而对于并无血缘关系的叶卫菊,孙夏青在向其出借该500000元时却未有叶卫菊的签字确认,故孙夏青有关该500000元为叶卫菊、孙甘雨共同借款的主张并不符合孙夏青出借款项时的交易习惯。考虑到孙夏青、孙甘雨的亲属关系及双方经营���装生意确曾有过较为密切经济往来的情况,亦无法确认孙夏青与叶卫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即使孙甘雨确认该款项为借款,其确认行为并不必然约束叶卫菊,亦不能产生该款项为叶卫菊、孙甘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500000元系叶卫菊、孙甘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借款的情况下,该款项宜认定为孙甘雨的个人债务。综上,本案借款认定为叶卫菊、孙甘雨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为孙甘雨的个人债务。故对孙夏青主张叶卫菊、孙甘雨共同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叶卫菊所述,孙夏青与孙甘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本案借条亦为虚假,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借款协议等经数次鉴定未果,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借条为虚假,叶卫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甘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夏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二、孙甘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夏青利息人民币1160000元(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07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此后仍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孙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夏青、孙甘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夏青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原审判决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本案由孙甘雨具名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形成于其结婚后二、三年内,且均明确借款目的是用于购房。然原审法院仅以叶卫菊未签名���由认定为个人债务,这样的结论是荒唐可笑,不合逻辑,也是前后矛盾的。婚姻法司法解释非常清楚地表明,债权人只要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审法院以未经叶卫菊确认,亦未予以追认,就认定共同借款的依据不足是错误的。还必须指出,叶卫菊在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借款是孙甘雨的个人债务,叶卫菊也没有主张借款是孙甘雨个人债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庭审时,孙夏青已经举证在2007年1月16日,为借给叶卫菊500000元,通过银行向其转帐500000元。但是,叶卫菊否认该500000元是当天从孙夏青帐户转入的,并认为该笔500000元是自己的钱转存的。在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孙夏青确实于2007年1月16日转入叶卫菊帐户500000元后,在叶卫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认为是店铺转让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孙甘雨、叶卫菊在2004年11月底结婚,两人既没有文化,又无专长,也没有本钱,白手建家的两人仅凭自己能在二、三年内就购买价值几百万元的静怡花园4幢1301室房子,况且孙甘雨的借条及协议书上写明用于购房借款,这难道“超出了日常生活的所需范围”?三、原审法院以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推断孙夏青转入叶卫菊帐户的500000元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主观武断作出的判决。首先,孙夏青在出借款项给孙甘雨、叶卫菊时,也要求叶卫菊共同签字,但叶卫菊以“我与你哥是夫妻,你哥签字就代表我签字”来推托。因借款时,孙甘雨与叶卫菊刚结婚二、三年,相互关系密切,孙夏青自然就不会像外人一样以“你不签借条我就不借给款”相拒绝。其次,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款约束夫妻双方,所以,孙甘雨代替叶卫菊签500000元借条并非是“交易习惯的改变”。最后,孙夏青也曾找过叶卫菊补签字,叶卫菊也承认。2011年6月13日的庭审中,叶卫菊承认“夫妻关系恶化时在2009年3-4月开始,当时孙甘雨妹妹(即孙夏青)让我去银行签字,当时我没有答应,因此与孙甘雨大吵一架。孙甘雨、孙夏青、孙某一起到我家和我大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主观偏见,对叶卫菊有明显偏袒行为。孙甘雨、叶卫菊用孙夏青借给的钱购买房屋,叶卫菊提出离婚后已分得近2000000元,但该购房借款却要由孙甘雨一人承担,这公平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严格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孙甘雨、叶卫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夏青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孙甘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孙甘雨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属认定错误。涉案借款是用于购房之用途,而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兄妹关系,涉案借款发生时间集中在2006年12月中下旬与2007年1月中旬之间,时间跨度仅为一个月,其后,孙甘雨和叶卫菊也确实购买了静怡花苑房屋,故根据常理以及经验法则来判断,涉案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从客观上讲,孙甘雨向孙夏青借款也的确用于购买房屋,虽然借款当时因种种原因未及时购房,但双方之后的确用该笔款项购买了静怡花苑的房屋,并也已登记在两人名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涉案购房借款借条均由孙甘雨所出具,但考虑到借款人与出借人系兄妹关系,而孙甘雨与叶卫菊当时系夫妻,出借人也是基于这层关系才借钱给他们,故不管是转账��叶卫菊还是现金给孙甘雨的借款,均由孙甘雨出具借条也是符合常理的。原审法院以上述借款未经叶卫菊确认就不予认定共同债务,显然与现行法律相悖,更违背常理。二、原审法院将孙夏青转账给叶卫菊的500000元款项亦认定为孙甘雨的个人债务更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孙夏青于2007年1月16日转入叶卫菊账户500000元属不争的事实。如上所述,该500000元款项也属于孙甘雨、叶卫菊购房款的一部分,而孙夏青愿意借钱给叶卫菊,也是基于其当时系孙甘雨妻子,孙夏青是基于对孙甘雨的信任才将钱转账给叶卫菊,故孙夏青未让叶卫菊出具借条而让孙甘雨进行确认也完全符合亲戚之间借款往来的交易习惯。其次,该500000元转账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孙甘雨已经明确该款项是用于购房借款的情况下,如果叶卫菊否认该500000元款项系借款,则叶卫菊应当举证证明该500000元款项的性质。虽然叶卫菊在一审中也提出该500000元款项是出售商铺的款项,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否认该500000元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显然缺乏证据支持。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孙夏青和孙甘雨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则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孙甘雨个人债务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明确了涉案1120000元款项为借款的事实,而上述借款的形成时间处于孙夏青和孙甘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叶卫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孙甘雨个人债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就应当推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孙夏青出借给孙甘雨和叶卫菊的款项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实际用于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为孙甘雨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依���改判:1、孙甘雨、叶卫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夏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支付孙夏青利息人民币1160000元(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07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此后仍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孙甘雨、叶卫菊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卫菊承担。叶卫菊答辩称:本案是孙夏青、孙甘雨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在叶卫菊与孙甘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向孙夏青借过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孙夏青、孙甘雨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对叶卫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鉴定,没有结果,其实是与鉴定机构有关,没有找到正确的鉴定机构,希望二审法院找到有能力的鉴定机构对孙夏青的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中,孙夏青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并非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叶卫菊关于“四季青市场1103号摊位在2006年底已被其转让给他人,因而出卖商铺时买受人将该款项打入孙夏青账户”的说法是谎话的事实。2、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摊位(营业房)转让协议、商铺租赁协议及借条。证明:孙夏青、孙某等从2000年以来,在杭州四季青市场进行摊位转让、铺面转租以及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都有依市场要求签订合同或签写借条的习惯,印证孙某、孙夏青与叶卫菊、叶青香从没有发生过店铺转让的事实。3、收据、证明、银行凭证以及四季青精品女装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证明: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市场2053号营业房,在2003年12月26日至2006年11与21日的经营权一直属于孙某所有,到2006年11月21日孙某转让摊位经营权给案外人张敬土,而此与叶卫菊、叶青香无关的事实。4、租营业房协议。证明:在2004年2月17日到2005年2月16日期间,孙某将杭州四季青20**号营业房出租给张月英经营,并没有在2004年10月30日转让给叶青香、叶卫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在2004年2月17日至2005年2月16日期间,该摊位经营正常,并非是叶卫菊所说“该2053营业房属于新开市场,没有生意,从而转让给自己”之事实。5、租营业房协议五份及收条二份。证明:(1)2005年初,孙某将自己的5家营业房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没有发生过任何一家营业房使用权转让的事实。(2)孙某将营业房出租、转让时都是依照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的要求,签订协议书及出具签收条,印证孙某不会与叶卫菊、叶青香有经济交往而不签协议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一份。证明:2003年10月至2006年12月31日,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市场2053号营业房经营权从法律事实上来看完全属孙某所有的事实。7、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证明:孙某在2006年11月21日转让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2053摊位时,叶卫菊用孙甘雨的银行卡收取买受人款项后,又转款到孙夏青新开设农行卡上的事实。二审中,孙甘雨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16日孙夏青转账给叶卫菊的500000元去向的说明、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270000元)、银行进账单(130000元)、房屋交易相关税收、费用发票。证明:(1)叶卫菊将孙夏青借给其的500000元款项分两笔于2017年1月16日存入农行定期的事实;(2)叶卫菊于2007年10月7日将300000元定期加利息共计301479.26转入孙甘雨尾号为9419的农行卡的事实;(3)叶卫菊于2007年10月16日将200000元定期加利息共计201024.65元转入孙甘雨尾号为9419的农行卡的事实;(4)孙甘雨于2007年10月7日从尾号为9419的��行卡转账给原房东陈昌达270000元支付装修款的事实;(5)孙甘雨于2007年10月16日从尾号为9419的农行卡转账给房产中介财富置业130000元用于交税的事实;(6)孙甘雨尾号为9419农行卡里的款项转账到孙甘雨尾号分别为4117和1313农行卡用于孙甘雨广州进货的事实。2、孙甘雨对于孙夏青借给孙甘雨共计620000元款项去向的说明、转账凭证(68585元)、客户账户证明、孙甘雨2007年3月购买面料72934元收据、孙甘雨2007年3月支付加工费41529元收据、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孙甘雨在广州购买199082元货物并发到杭州四季青的发货清单及发货凭证、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农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4117)、农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9419)、农行转账明细。证明:孙甘雨从孙夏青处的借款620000元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且部分款项被叶卫菊转账给他人的事实(包括孙甘雨用于广州进货的尾号为4117的农行卡于2007年10月10日转入孙甘雨尾号为9419的农行卡233000元,1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并被叶卫菊转账给其姐姐叶青香48640元,吴其昌53000元,共计转账101640元)。3、证明、银行卡存款凭条、询问笔录。证明:孙甘雨尾号为6215和9419的农行卡存款客户签名孙甘雨均由叶卫菊代签,即上述两张卡均由叶卫菊实际控制和使用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通告、发票、收据。证明:(1)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老市场1103号商铺一直属于孙某所有,孙某于2005年2月至2010年2月转租给孙甘雨和叶卫菊夫妻经营的事实;叶卫菊在一审中认为孙夏青转账给叶卫菊的500000元是其委托孙夏青出售1103商铺的转让款与事实不符;(2)孙甘雨和叶卫菊曾于2006年1月份向浙江九星服饰有限公司承租了B018和B051两个商铺,后因未支付租金于2007年2月15日被收回的事实。5、孙甘雨与叶卫菊所经营的1103号摊位的营业记录(2005年3月7日至10月23日,由叶卫菊记录)、2006年2月19日至7月15日的发货记录。证明:2005年3月7日至10月23日,孙甘雨与叶卫菊所经营的四季青老市场1103号摊位总营业额为720000元,按照服装行业10%左右的利润计算,也只有70000元左右的利润;2006年2月19日至7月15日,该1103号摊位发货总额是680000元左右,按照服装行业10%的利润计算,也只有70000元左右的利润。综上,可以证明孙甘雨与叶卫菊一年全部的收入也只有150000元左右,凭两人财务状况,无能力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信息、历史信息查询系统账户明细。证明:(1)叶青香转让给孙甘雨的账号为95×××19的农行卡里300000元,分三次取走,用于叶卫菊帮叶青香在柯桥进布料的事实。(2)叶卫菊所称将���款用于支付给孙某向其购买商铺不符合事实;(3)叶卫菊二审调查时所称孙甘雨卡上有30-40万元存款不符合事实。7、2004年10月27日-2008年1月12日银行明细(卡号95×××19)。证明:该卡系孙甘雨和叶卫菊经营的杭州四季青11**号摊位的营业卡,与POS机时绑定的,由叶卫菊使用的事实。8、债务支出明细表。证明:孙甘雨、叶卫菊夫妻存续期间的具体债务和支出情况。9、汇款明细表。证明:叶卫菊私自向其姐叶青香等亲戚汇款100余万元的事实。二审中,叶卫菊向本院递交了档口转让协议书、营业房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53号商铺是由孙甘雨和叶卫菊转让给张敬土的事实;该店铺出让方系孙甘雨,因孙某把摊位转让给孙甘雨和叶卫菊时双方没有到市场办理手续,所以办理转让手续是由孙某出面。二审中,孙夏青申请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庭审中称: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2053号摊位是自己于2003年从别人处购得,于2006年11月转让给张敬土。2003年至2006年11月期间从未将该摊位转让过,更不要说转让给孙甘雨、叶卫菊,也没有收到过孙甘雨、叶卫菊支付的任何转让款。2006年11月转让事宜,我委托孙夏青去办理的。孙夏青说收到100000元定金,但没有带卡就让余款950000元打入了叶卫菊卡上。我对孙夏青说是不可以的,必须要回来并让孙夏青开个户。孙夏青收到该笔950000元款项后没有返还给我,而是将钱借给孙甘雨、叶卫菊买房了。本院向原审法院调取了两组证据材料:1、(2010)杭江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起诉状、调解笔录。2、(2011)杭江民初字第802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确认:一、孙夏青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叶卫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孙甘雨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笔录包含了本案诉争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以及证明对象有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对证据2、5,叶卫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孙甘雨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所包含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对证据3、6,叶卫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孙甘雨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包含了诉争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2053号摊位经营、转让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4、对证据4,叶卫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孙甘雨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孙夏青未提交原件核对,其真���性尚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对证据7,叶卫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办理过该业务;孙甘雨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银行卡取款凭证系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杭海支行取得,并加盖有银行公章,故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凭证包含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户名孙甘雨,卡号95×××19的农行卡于2006年11月21日向户名孙夏青,卡号62×××19的农行卡内转入了人民币955000元之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6、对孙某的证人证言,叶卫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孙甘雨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孙夏青提交的证据2、4、6、7相印证,共同证明证人孙某系杭州四季青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2053号摊位所有者以及该摊位的经营、转让情况。叶卫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故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二、孙甘雨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叶卫菊对证据1中的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孙甘雨单方制作,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孙甘雨向孙夏青借款5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系孙甘雨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2,叶卫菊对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农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孙夏青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孙甘雨在涉案借款期间的款项支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及证明对象有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对证据3,叶卫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孙夏青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户名孙甘雨,卡号95×××19的农行卡为叶卫菊、孙甘雨经营的杭州四季青老市场1103号摊位POS刷卡机绑定的银行卡,该卡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由叶卫菊持有并使用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对证据4,叶卫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孙夏青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所包含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对证据5,叶卫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孙夏青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手写材料,其出具者身份尚无法确定,所包含的内容不能证明为杭州四季青老市场1103号摊位在2005年、2006年的全年经营额及利润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对证据6、7,叶卫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孙夏青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户名孙甘雨,卡号95×××19的农行卡的支出情况,与诉争事实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三、对叶卫菊的证据。1、对证据1,孙夏青、孙甘雨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档口转让协议上的孙某、孙夏青签名均为虚假的,孙某、孙夏青从未将杭州四季青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2053号摊位转让给孙甘雨、叶卫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叶卫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证据2,孙夏青、孙甘雨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恰恰证明了证据1(档口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四、对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孙夏青、叶卫菊、孙甘雨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市场欢欢服饰店(杭州四季青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2053号)系孙某于2003年10月9日设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3年12月26日,孙某与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2053号营业房(以下简称2053营业房)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至2007年9月28日。因孙某于2006年11月21日将2053营业房转让过户给第三方,实际租赁期限为2003年12月26日至2006年11月21日。2006年11月21日,孙某委托孙夏青与张敬土签订了《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将2053营业房的租赁权转让给张敬土,转让时间从2007年2月17日起,转让费为1050000元,本转让协议经市场审批同意后,在市场与张敬土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后生效,张敬土在协议签订的同时支付了孙夏青现金100000元。同日,张敬土通过银行转账向户名孙甘雨,卡号95×××19的农行卡转入了剩余的950000元转让款。之后,叶卫菊于2006年10月21日当天将户名:孙甘雨,卡号95×××19农行卡内的955000元转入了户名:孙夏青,卡号:62×××19农行卡内。2007年1月16日,叶卫菊将孙夏青转入的500000元分两笔(一笔300000和一笔200000)以自己名义存入农业银行杭州清泰门支行。2007年10月7日,叶卫菊将其中的一笔300000元取出存入了户名:孙甘雨,卡号95×××19的农行卡内。2007年10月16日,叶卫菊将剩余的200000元取出存入了户名:孙甘雨,卡号95×××19的农行卡内。2007年10月7日、10月16日,孙甘雨通过卡号95×××19的农行卡转账分别支付了270000元装修款和130000元税费。2007年10月10日,孙甘雨的6228480080302824117农行卡向95×××19农行卡转账233000元。2006年5月16日至2009年8月11日,叶卫菊通过95×××19农行卡分别向叶青香等汇款1010540元(其中汇给叶青香637540元)。2004年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25日,孙甘雨的卡号为16×××89农行卡分别被支取50000元、200000元和50000元。2014年4月9日,农业银行杭州清泰门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孙甘雨位于杭州四季青老市场1103号摊位自2006年开始在该行办理POS刷卡机,绑定卡号为95×××19。2007年10月,孙甘雨、叶卫菊以1800000元共同购买了杭州市静怡花苑4幢1301室房产,首付款400000元,其余款项按揭贷款。至2011年6月,尚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购房按揭贷款247305.59元。在叶卫菊、孙甘雨于2011年离婚时,孙甘雨以总价4020000元竞得该房屋所有权,孙甘雨一次性补偿给叶卫菊人民币1886347元。庭审中,孙甘雨、叶卫菊均确认购买上述房产时除了支付400000元首付款外,还支付了装修款370000元、税费、中介费150000元。叶卫菊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其与孙甘雨关系恶化从2009年3、4月开始。2005年至2007年期间,叶卫菊、孙甘雨向孙某租赁杭州四季青老市场1103号摊位经营,孙甘雨负责在广州进货,叶卫菊负责摊位经营,其中2006年,叶卫菊在家带小孩,没有参与经营。叶卫菊在二审中称:2053营业房剩余的转让款450000元包含在孙夏青交给孙甘雨的620000元中。本院认为,孙夏青与孙甘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孙甘雨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孙甘雨、叶卫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孙甘雨与叶卫菊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时两人结婚才两年多,夫妻关系尚属正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叶卫菊既不能证明孙甘雨向孙夏青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涉案借款属于孙甘雨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孙甘雨、叶卫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叶卫��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其次,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第一,孙甘雨于2007年1月16日向孙夏青出具500000元借条的当天,孙夏青向叶卫菊转入了500000元款项,孙夏青、孙甘雨庭审时均确认上述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即为孙夏青转给叶卫菊的500000元。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收到借款后由另一方出具相应的借条,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孙甘雨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与孙夏青的500000元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不仅可证明孙夏青与叶卫菊、孙甘雨就该笔500000元借款达成了合意,亦能证明出借人(孙夏青)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该笔500000元债务应属于孙甘雨、叶卫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叶卫菊辩称孙夏青汇入的500000元系其出售2053营业房的转让款,但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从2053营业房所有者孙某处转让取得该营业房,且在一、二审中所做出的数次陈述均不一致,前后矛盾。而根据孙夏青、孙甘雨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2053营业房在2006年11月21日转让时,该转让协议中的出让人、该营业房的工商登记主体、市场备案及租赁主体、实际经营者均为孙某而非叶卫菊、孙甘雨。同时,2053营业房的受让人系先将剩余的950000元款向打入叶卫菊持有的孙甘雨卡内后,叶卫菊于当天就将该笔950000元款转入孙夏青账户内。如果叶卫菊、孙甘雨系2053营业房所有人,其在收到剩余的950000元后却立即将款项交付给孙某指定的经办人孙夏青账户内,且既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也从未向孙夏青或孙某主张其余的450000元款项,这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对于叶卫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叶卫菊、孙甘雨于2005年方经营杭州四季青老市场1103号摊位,整个2006年由孙甘雨一个人独自经营。此时,孙甘雨因购房、经营需要��孙夏青借款,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叶卫菊、孙甘雨于2007年10月购房时共计支付了高达920000元的款项,叶卫菊于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先后向叶青香等人共计支付了约480000元,孙甘雨在2007年10月购房时曾汇给叶卫菊230000元作为购房款。对于上述款项来源叶卫菊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孙甘雨一方面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将该笔620000元中的230000借款汇给叶卫菊作为购房所用,另一方面对该笔620000元的剩余款项的使用做出了合理的陈述。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孙甘雨向孙夏青所借的620000元借款已被孙甘雨、叶卫菊用作购房及摊位经营所用,应属于两人日常生活、经营所需范围,即本案孙甘雨以个人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经营需要所负的620000元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以涉案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而认定为孙甘雨个人债务,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孙甘雨向孙夏青所借的涉案1120000元借款属于孙甘雨、叶卫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孙夏青、孙甘雨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叶卫菊对孙甘雨归还孙夏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及孙甘雨支付孙夏青利息人民币1160000元(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07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此后仍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孙甘雨、叶卫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0元,由孙甘雨、叶卫菊负担。孙夏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孙甘雨、叶卫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