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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职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字(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下称某集团租赁公司)业务主管期间,将塔机、施工电梯等建筑设备租赁给华强等建筑公司及张某某等个人使用,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采取打白条等形式,收取华强公司王某某等7人交给的租赁费共计17.6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代表租赁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施工电梯出租给王某某使用,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租赁费1.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2、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代表租赁公司与高学夫签订租赁合同,将施工电梯租赁给华强一公司使用,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押金及租赁费共计6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3、2005年3月,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业务员刘某代表租赁公司与姜某某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将塔机等租赁给建诚公司使用。2006年1月,刘某将收取的租赁费2.6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2.6万元租赁费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4、2005年5月,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业务员刘某代表租赁公司与刘某安签订租赁合同,将塔机等租赁给刘某安使用。2006年8月,刘某将收取的租赁费1.5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1.5万元租赁费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5、2005年至年2006年,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业务员刘某多次代表租赁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塔机等租赁给姜某某使用。2006年1月,刘某将两次收取的租赁费3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3万元租赁费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6、2005年至年2006年,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和刘某分别代表租赁公司与周某某、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塔机等租赁给冠蒙公司使用。2007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取租赁费共计2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7、200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代表租赁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塔机等出租给张某某使用,后收取租赁费1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挪用资金数额不大,且被害单位尚欠被告人部分工资、提成等,是导致该案发生的诱因,被害单位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下称某集团租赁公司)业务主管期间,将塔机、施工电梯等建筑设备租赁给华强等建筑公司及张某某等个人使用,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采取打白条等形式,收取华强公司王某某等7人交给的租赁费共计17.6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代表租赁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施工电梯出租给王某某使用,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租赁费1.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代表租赁公司与高学夫签订租赁合同,将施工电梯租赁给华强一公司使用,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押金及租赁费共计6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3、2005年3月,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业务员刘某代表租赁公司与姜某某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将塔机等租赁给建诚公司使用。2006年1月,刘某将收取的租赁费2.6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2.6万元租赁费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4、2005年5月,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业务员刘某代表租赁公司与刘某安签订租赁合同,将塔机等租赁给刘某安使用。2006年8月,刘某将收取的租赁费1.5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1.5万元租赁费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5、2005年至年2006年,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业务员刘某多次代表租赁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塔机等租赁给姜某某使用。2006年1月,刘某将两次收取的租赁费3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3万元租赁费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6、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和刘某分别代表租赁公司与周某某、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塔机等租赁给冠蒙公司使用。2007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取租赁费共计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7、200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主管某集团租赁公司期间,代表租赁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塔机等出租给张某某使用,后收取租赁费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代其退交了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所挪用资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使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缓刑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