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执审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与张春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执审字第87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局长。被执行人张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1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3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春明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其他农用地)1185.03平方米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张春明退还非法占用的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其他农用地)1185.03平方米;2、限张春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张春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宁国土催执字(2013)第126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宁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张春明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厂房,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志勇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