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仕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付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付文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刘仕良委托代理人张炤、刘华英,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付文超原告刘仕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物流公司)、付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炤、刘华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告付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良诉称,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付文超驾驶豫RM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N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1437KM+6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549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合计120852元。其中,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8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412元,合计为11424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付文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垫付了3万余元,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2时10分左右,付文超驾驶豫RM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N8**挂)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1437KM+600M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前方由南向北右转驶入316国道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刘仕良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仕良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仕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仕良受伤先被送至襄阳华光医院门诊检查,付文超垫付医疗费868元,后又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由付文超垫付医疗费32450.6元。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软组织撕脱併伸肌腱损伤;肋骨骨折液气胸;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局部外固定,功能训练;每二周复查拍片一次,一月后拆左足外固定;三月后拆胸、腰固定;全休二个月。刘仕良出院后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拍片,支付检查费351元。以上,刘仕良的医疗费为33669.6元(其中刘仕良支付了351元、付文超垫付了33318.6元)。2014年6月2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仕良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疤痕修复术及检查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刘仕良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刘仕良与襄阳市生活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刘仕良从事装修工作。刘仕良电动自行车评估损失为1050元。豫RM6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豫RN8**挂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归付文超所有,挂靠在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付文超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仕良、付文超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刘仕良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付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仕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付文超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付文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3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3000元/月÷30天×84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医嘱全休时间)、护理费1710元(26008元/年÷365天×2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费1050元,合计1152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襄阳市城区工作满一年以上,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858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050元,三项合计79634元。不足部分35649.6元,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24954.72元,应赔偿24954.72元。另30%即10694.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刘仕良损失104588.72元。因付文超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完毕,故付文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付文超垫付的33318.6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刘仕良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付文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仕良各项损失共计104588.72元;二、驳回原告刘仕良要求被告付文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刘仕良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付文超垫付款33318.6元;四、驳回原告刘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刘仕良负担175元,被告付文超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