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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启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郁,黄某鑫,黄启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5********,汉族,农村居民,住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梅畔村***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鑫,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4********,汉族,农村居民,住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梅畔村***号。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东、黄丹丹,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黄启旋,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9********,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高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梅畔村梅安里正座1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黄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东、黄丹丹,被告人黄启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启旋及其妻子陈某辉在自己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梅畔村圩场路的住家门口,以其门口的栅栏被邻居被害人黄某郁的摩托车压坏为由,要求黄某郁恢复其栅栏,因此黄启旋与黄某郁一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期间,黄启旋持1把类似剪刀的锐器分别刺伤黄某郁的大腿、黄某鑫的眼部和黄某某的肩部,被群众劝开后,黄启旋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黄某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尚未达到评残等级标准;黄某鑫、黄某某和黄启旋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黄启旋于2014年3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黄某郁、黄某鑫、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启旋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黄启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启旋辩解称是被害方先惹事,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赔偿被害方部分医药费,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诉称:其被打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2014年5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出院,先后共住院70天。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启旋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5309.43元、误工费24115.95元、护理费197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91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鑫诉称:其被打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启旋赔偿其医疗费9981.78元、护理费2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594.7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启旋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赔偿的数额太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启旋及其妻子陈某辉在自己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梅畔村圩场路的住家门口,以其门口的铁栅栏被邻居被害人黄某郁的摩托车压坏为由,要求黄某郁修复其栅栏,因此黄启旋与黄某郁一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期间,黄启旋持1把类似剪刀的锐器分别刺伤黄某郁的大腿、黄某鑫的眼部和黄某某的肩部等部位,后被群众劝开后,黄启旋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14年1月17日,黄启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3月2日,黄启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黄某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尚未达到评残等级标准;黄某鑫、黄某某和黄启旋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郁的陈述。黄陈述他家与邻居黄启旋一家以前有过矛盾。2014年1月16日10时许,他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圩场路其经营的糖店内时,黄启旋夫妇在门口粗口大骂,称他停放摩托车时压坏建在中间的栅栏,他听后便走出去与黄启旋夫妇理论,说栅栏不是他压坏的,而黄启旋夫妇坚持已见,双方发生吵架并相互辱骂,黄启旋夫妇冲到他家门前,黄启旋先动手打他,后持1把从家里带出来的黑色剪刀刺中他右腿部二下,黄启旋的妻子陈某辉从身后抱住他腰部,他看到自己的腿部鲜血直流,感觉到疼痛而胡乱挥拳,当时有打到黄启旋,但打到什么部位他不清楚,一会儿后他就不省人事而躺倒在地上,醒来时才知道被送到医院治疗。黄某郁还从多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黄启旋。2.被害人黄某鑫的陈述。黄陈述2014年1月16日11时许,他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圩场路自家的店里玩手机,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老细”(黄某鑫的小名),他便走出门口,见父亲黄某郁摊倒在地上,身上的衣服及全身粘满血迹,脚部不停地流血,而黄启旋夫妇站在父亲旁边,他马上冲上前准备扶起他父亲,突然黄启旋持1把利器向他刺来,他因扶着父亲而没有躲闪,后感觉脸上有血液流出时才知道自己的左眼上方、右边额头、右手臂被刺伤。后来他和父亲一起被送到医院治疗。黄还陈述现场其哥哥黄某某的手臂也被刺伤。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黄陈述2014年1月16日11时许,他外出回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梅畔村的住家,到达家门口时,看到父亲黄某郁躺倒在地上且大腿在流血,他见状上前扶父亲时,黄启旋持1把利器插他左肩膀一下,他没有理睬而用摩托车送父亲到医院治疗,当他弟弟黄某鑫赶到医院时他才发现黄某鑫的头部也在流血,左眼部受伤,后来他和父亲、弟弟都在医院接受治疗。4.证人黄某凤的证言。黄证实她家与邻居黄启旋一家以前有过矛盾。2014年1月16日11时许,她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梅畔村的家里做家务,突然听到门口有吵架的声音,她走出门口时看到丈夫黄某郁与黄启旋夫妇在吵架,吵架原因是黄启旋夫妇认为黄某郁弄坏他们家的栅栏,黄某郁则予以否认,她上前说栅栏是年久老化坏的,但黄启旋坚持认为是黄某郁用摩托车压坏的,双方因此发生吵架,一会儿后,黄启旋夫妇走到他们家门前与他丈夫黄某郁发生肢体冲突,黄启旋先动手打黄某郁,她当时紧张和害怕而没有看清楚怎样打架的,后来她看到黄某郁的大腿上鲜血直流,便叫喊在家中玩手机的儿子黄某鑫出来,黄某鑫出来后扶起黄某郁时也被黄启旋弄伤,黄某鑫的头部也流着血,这时,大儿子黄某某刚好回家,见状扶起黄某郁并驾驶摩托车将黄某郁送到医院治疗,黄某鑫则被后来到现场的黄炳鑫送到医院治疗。后她看见黄启旋手持1把类似剪刀的利器走回家。5.证人黄某群的证言。黄证实2014年1月16日11时许,他得知姑丈黄某郁与人发生打架便马上赶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圩场路黄某郁家中,到达时看到黄某郁家门前有几处血迹,而黄某郁及儿子已被送到医院治疗,他听姑姑说黄某郁与邻居黄启旋打架而被黄启旋刺伤大腿,黄某鑫、黄某某也先后被刺伤眼部和肩膀,他了解情况后打电话报警。6.证人陈某辉的证言。陈证实她家与黄某郁一家前有予盾。2014年1月16日10时多,她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圩场路自家经营的电器修理店内时突然听到“嘣”的一声,她走出去看到邻居黄某郁的摩托车压坏她家店旁的铁栅栏,当时黄某郁正在扶摩托车,她对黄某郁说“你弄坏我的东西,要修好”,黄某郁没有理睬就进入店内。一会儿后,她在门口遇到黄某郁时叫他修理好栅栏,黄某郁大声说“那是你家孩子弄坏的”,并辱骂她,她回口与黄某郁相互辱骂,接着,黄某郁的妻子和二个儿子出来帮忙与她吵架,她丈夫黄启旋从家里走出来帮忙,双方继续吵架,双方相互推打,这时,黄某郁的妻子用手挽她的头发并把她按在地上,黄某郁的小儿子过来用手打她的肋部,她被打后头脑发晕并看到黄某郁及二个儿子在殴打黄启旋,他上前拉开黄启旋,随后,黄启旋打电话报警。7.证人郑某兰的证言。郑证实2014年1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她在圩场路其经营的婴儿用品店里听到外面有叫喊声便走出门外,看到修理电视店的黄启旋被其老婆推到她的店前,黄启旋用手护着自己的肋部,边走边说不能这样,同时她看到开糖铺的一男子用手护着眼部,另一人护着大腿,然后被摩托车载走,这时,旁边经营玻璃店的“鹏兄”跟黄启旋说报警,并帮黄启旋找回掉在地上的眼镜,随后,黄启旋便打电话报警,一会儿后,民警到现场处理。郑还证实她走出店外时双方已打完架,当时没有看到黄启旋手里拿着东西。8.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圩场路40号义兴糖铺前。9.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启旋辨认,确认无误。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揭)公(司)鉴(法)字(2014)0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25日经法医鉴定,黄某郁左大腿内侧17cm长的创口为手术创,其余损伤为利器损伤所致;左面部创口长0.7cm、体表创口长度累计为6.2cm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右股动静脉破裂,致出现中度失血性休克的症状,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现伤者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待治疗终结90日后再补充鉴定。结论为:黄某郁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范围。现伤者活动功能受限,待治疗终结90日后再补充鉴定。(揭)公(司)鉴(法)字(2014)0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经法医补充鉴定,结论为:黄某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尚未达到评残等级标准。(揭)公(司)鉴(法)字(2014)0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25日经法医鉴定,黄启旋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体表擦伤面积0.4㎝2,其损伤程度未达损伤鉴定标准范围;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结论为:黄启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揭)公(司)鉴(法)字(2014)0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25日经法医鉴定,黄某鑫左眼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余符合利器损伤所致;右颞部创口长1cm、左眉弓创口长3.7cm、右上臂创口长1cm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结论为:黄某鑫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揭)公(司)鉴(法)字(2014)0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25日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左肩部符合利器损伤所致;左肩部创口长1.2cm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结论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6日10时50分,揭阳市公安局梅云派出所接黄启旋电话报案后,于当天予以立案受理。12.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梅云派出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上午,黄启旋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处理,2014年1月17日,黄启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拘留期满后由其家属保领回家。2014年3月2日上午,该所民警电话通知黄启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黄启旋于当天中午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3.被告人黄启旋的供述。黄供述他家与邻居黄某郁一家前有予盾。2014年1月16日10时许,他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圩场路其经营的电器修理店内时,邻居黄某郁在自家店前停放摩托车时压坏他店旁的铁栅栏,他妻子陈某辉上前叫黄某郁负责绑好栅栏,但黄某郁没有理睬。一小时后,陈某辉见黄某郁没有理睬就再次找黄某郁,黄某郁说栅栏是本来就坏的,他不会弄好,陈某辉与黄某郁因此发生口角,他在店内听到吵架越来越大,黄某郁粗口骂他妻子,双方相互辱骂,黄某郁的二个儿子也从家中出来帮忙吵架,他见状走出来说“你停放摩托车时压坏了栅栏就必须绑好”,但黄某郁再次拒绝,双方发生吵架继而发生打架,黄某郁及二个儿子上前殴打他,他的1000多度的近视镜被打落在地后,视线模糊看不清楚状况,便胡乱挥拳,他被打倒后在地上拿一铁制品向对方乱插,并用脚乱踢,后来被围观的群众拉开。黄还供述他的腰部、右大腿和左肋骨均被黄某郁及二个儿子打伤。经黄启旋辨认,黄某鑫、黄某某就是黄启旋的二个儿子,并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黄某郁。14.被告人黄启旋的身份证实材料。被告人黄启旋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经查,认定被告人黄启旋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启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启旋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2014年4月13日,黄某郁到揭阳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23日,黄某郁再次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出院,先后二次住院共70天,期间共花去医药费68213.43元。黄某郁系农村居民。庭审期间,双方共认在案发后黄启旋已支付给黄某郁赔偿款52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1本、身份证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的诉讼主体资格。黄某郁系农村居民。2.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1份。证实黄某郁的伤情及二次住院治疗情况。3.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7单、揭阳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单。证实黄某郁在揭阳市人民医院共花去医药费67976.43元、在揭阳骨伤医院门诊花去医药费2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请求赔偿医疗费中的7096元,提供了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的发票1单,因没有提供医生的意见,且没有用药清单,对该单据不予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鑫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期间共花去医药费9981.78元。黄某鑫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鑫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1本、身份证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鑫的诉讼主体资格。黄某鑫系农村居民。2.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实黄某鑫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6单。证实黄某鑫共花去医药费9981.7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旋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黄启旋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黄启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启旋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经查,被告人黄启旋在案发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仍然持锐器刺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其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被告人黄启旋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启旋还辩解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赔偿被害方部分医药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启旋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黄某鑫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医疗费以黄某郁、黄某鑫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实际发生数额分别为68213.43元、9981.78元认定;黄某郁的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的时间计,黄某郁的误工时间为152天,误工费为10257.71元(24632元/年÷365天×152天=10257.71元);因黄某郁、黄某鑫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医院对护理人员的意见,护理人员人数以1人计,护理费分别为9860.41元(51415元/年÷365天×70天×1人=9860.41元)、2112.95元(51415元/年÷365天×15天×1人=2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黄某郁、黄某鑫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分别为7000元(100元/天×70天=7000元)、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中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提供梅畔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证实黄某郁的就业情况,经查,只凭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黄某郁的就业情况,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鑫请求赔偿医疗费9981.78元、护理费2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没有超过实际发生数额和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启旋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启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经济损失人民币95331.55元(其中医疗费68213.43元、误工费10257.71元、护理费98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抵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2000元,余款人民币43331.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黄启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鑫经济损失人民币13594.73元(其中医疗费9981.78元、护理费2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郁、黄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陈少彬人民陪审员  黄崇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㈠停止侵害;㈡排除妨碍;㈢消除危险;㈣返还财产;㈤恢复原状;㈥修理、重作、更换;㈦赔偿损失;㈧支付违约金;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㈩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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