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源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和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陈和军,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远君,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系原告之朋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冉超,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和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君,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云忠的委托代理人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军诉称: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及相关商业险。2012年8月26日,原告驾驶小型宝马越野车,在G213线817KM附近与他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委派的保险公司查勘后,并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9000元,而原告实际花去车辆维修费24523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4523元。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对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和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准驾C1车型的合法主体资格;3、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驾驶川SSXXX**小型越野客车在G213线817KM+500M处,与一辆轿车发生擦挂,致川SSXXX**小型越野客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受损车辆维修的相关事实;5、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受损车辆估损9000元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受损车辆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982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8日0时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7、五份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8:32时的报案,并指定定损点进行专业定损的相关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不真实,该车实际未经被告现场查勘和定损,系原告自行予以维修。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应按照该条款第十八条履行。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按该条款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并于当天出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6、7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现场查勘记录,庭审后,经原告陈和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正国共同确认,案涉受损宝马车辆,在原告报案后,未经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和定损,故该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其所有的川SSxx**小型宝马越野客车,向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险种,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251300000011366。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98200元,保险费:4802.1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2012年8月26日04时18分,原告驾驶川SSxx**小型宝马越野客车沿G213线由茂县往汶川县方向行驶至G213线817KM+500M(茂县宗渠村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擦挂,造成川SSxx**小型宝马越野客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茂公交证字(2012)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8:32时通知了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被告立案受理,并采用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在交警处理后,到其指定的成都宝悦(宝马)汽车定损点进行专业定损。原告接此通知后,既未到指定地点接受该受损车辆的定损,也未待被告进行现场查勘的情况下,就将该受损车辆交付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固定的汽车维修点)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24523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该车未经现场查勘及定损,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理赔。现被告对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积极协助被告进行现场查勘,亦未到指定地点定损,被告以此为由而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了被告,被告已立案受理,充分证明被告已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时,原告及时向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后,到被告固定的宝马4S维修点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有修理项目清单和发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汽车损坏维修费。鉴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未等待保险公司对现场查勘,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的专业定损,就自行决定维修,致使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被告无法确定,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维修费用(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军的车辆维修费17166.10元。其余损失原告陈和军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