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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美兰德服饰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美兰德服饰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伟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盐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美兰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四灶镇迎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台城海盐路21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桂根。委托代理人崔卫国。原审第三人吴伟魏。上诉人江苏美兰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德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吴伟魏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第三人吴伟魏在原告美兰德公司加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东台市东台镇四灶西路佳丽盈红绣品厂门口,与姚德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第三人吴伟魏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吴伟魏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上唇穿通伤、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11月2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德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魏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15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吴伟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美兰德公司发送了东人社工证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美兰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举证。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吴伟魏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吴伟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3日、4月1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进行举证,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自2013年1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4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超过了工伤认定60日的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处的合理路线。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在原告美兰德公司加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东台市东台镇四灶西路佳丽盈红绣品厂门口,与姚德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姚德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美兰德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美兰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美兰德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吴伟魏是在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证据予以认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明显不公;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已经建立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且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原审第三人吴伟魏陈述称,上诉人所说是错误的。我是受害人。我家在四灶开电脑店,已经有几年了,事发当天是从迎宾南路往四灶的方向开的电瓶车,是下班途中。上诉人美兰德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吴伟魏于2012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在上诉人美兰德公司加班后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可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美兰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吴伟魏不是在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美兰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美兰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美兰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沈俊林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