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男,1989年8月26日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平阴县。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韩靖华,济南市长清区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陶某某,系聋哑人,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平阴县。200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传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靖立斌,济南市长清区聋哑学校教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尤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其杰,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传辉,翻译人员韩靖华、靖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沿220国道行至平阴县某村移动通讯营业厅,孙某某将玻璃门把手拧掉之后,进入手机店内盗窃手机四部。被盗手机价格为1464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是受案外人张某某的威胁才实施盗窃行为。指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且犯罪数额小,认罪态度较好,其作案时存在被胁迫因素,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受案外人张某某的威胁才实施的盗窃行为。指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陶某某系聋哑人,其作案是受张某某胁迫所为,且系盗窃罪的从犯,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结合其成长的环境,建议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红色125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孙某某沿220国道行至平阴县某村王某某经营的移动通讯营业厅,趁无人之机孙某某将营业厅玻璃门把手拧掉之后,进入手机店内进行盗窃,陶某某在摩托车处望风,两人盗取四部黑智能手机,型号分别为:天语K-Touchc986t、传奇SAGAA728、纽维X3000-A、派对A13。2014年3月26日平阴县物价局出具的济平阴价鉴字(2014)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总价值为1464元。2014年3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在平阴县玫瑰镇江庄村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014年3月8日,平阴县公安局在平阴县安城镇林洼村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中天语K-Touchc986t、传奇SAGAA728、派对A13三部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中午12时止下午14时,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南栾湾村中国移动通讯营业厅被盗,锁在营业厅玻璃门不锈钢门把手上的挂锁被砸开,营业厅内丢失4部智能手机。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和陶某某曾于2013年底或2014年初盗窃过三/四部手机。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将其盗窃来的四部手机中的一部给了李某某。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其中一部手机给了张某某的朋友殷某某。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所盗窃的手机有三部现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安城派出所。6.平阴县物价局出具的济平阴价鉴字(2014)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部手机价值1464元。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将天语K-Touchc986t手机给了李某某、将传奇SAGAA728手机给了殷某某,派对A13手机由孙某某自己使用。同时还证实与被告人一起参与盗窃的人为被告人陶某某。8.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平阴县某村水泥路、被盗移动营业厅玻璃门把手被砸开,被追回的三部手机型号分别为天语K-Touchc986t、传奇SAGAA728、派对A13。9.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2014年3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在平阴县玫瑰镇江庄村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014年3月8日平阴县公安局在平阴县安城镇林洼村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10.平阴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听力残疾二级;被告人陶某某系多重残疾(听力一级,言语一级)。11.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000元。12.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9)杏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3)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5)相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陶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红色125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陶某某至平阴县安城镇栾湾村移动通讯营业厅,被告人孙某某打开营业厅的玻璃门后盗取四部黑色触摸屏智能手机,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望风,后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取手机中的一部留下自用外,其余三部全部送人。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某系聋哑人,在盗窃活动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该起盗窃行为系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独立实施,且所获赃物由孙某某自行处理,故对于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的辩解及两被人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称孙某某、陶某某系受案外人威胁才实施盗窃,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追回的天语K-Touchc986t、传奇SAGAA728、派对A13三部手机,依法变卖,所得款项折抵孙某某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各二份。审 判 长 王顺民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