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幸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幸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徐琼。被告吴幸尤。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幸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幸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都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房屋所在的上海世纪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80.8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了滞纳金22,958.20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080.80元(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算方式为:90.95平方米×0.8元/月×1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2,958.2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2,958.20元。为此,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567元(2005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算方式为:90.95平方米×0.8元/月×104个月)。被告吴幸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系争房屋所在的世纪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5年,上海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世纪新城(物业名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第七条规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三)多层0.80元/月·平方米;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合同自2005年8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日止。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中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2日,松江区物价管理部门对世纪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予以审核,该小区多层的物业服务收费仍为0.80元/月·平方米。2010年4月25日,上海松江区世纪新城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世纪新城业主大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世纪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世纪新城小区座落于松江区滨湖路585弄;第七条规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0.80元/���·平方米;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合同为期1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中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9日,世纪新城业主大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世纪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世纪新城小区座落于松江区滨湖路585弄;第七条规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0.80元/月·平方米;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合同为期2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中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2日,世纪新城业主大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世纪新城小区选(续)聘物业服务公司期间,也就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仍由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限公司管理,一切事项都按照之前与该物业公司签署的《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2013年6月30日,世纪新城业主大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世纪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世纪新城小区座落于松江区滨湖路585弄;第七条规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0.80元/月·平方米;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合同为期18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相关事宜,按2011年1月1日签署的合同执行)。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中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另查明,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吴幸尤、吴国平、吴琼珠,房屋建筑面积为90.95平方��,权属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证明、重新审核表、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本市松江区滨湖路585弄世纪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小区建设单位明松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世纪新城业主大会签订了《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世纪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幸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5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幸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附:相关法��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