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金保才、王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保才,王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项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保才,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郑郭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宁,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郑郭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保才、王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保才、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金保才、王宁酒后到项城市松鑫服装厂员工宿舍,无故对员工张开心进行殴打,将张开心头部打伤;后在服装厂大门口将员工张宇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开心和张宇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金保才、王宁均到项城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宇、张开心人民币各1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保才、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金超、张见岭、于旭旭、闫书勤、田绘娟、马艳文证言;被害人张开心、张宇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保才、王宁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保才、王宁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保才、王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保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四年���月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