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乙,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统万路东段。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母亲现由被告赵某乙赡养,原告多次要求看望母亲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并且被告赵某乙有殴打母亲的行为,为让原、被告母亲有个愉快的生活环境;故涉诉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母亲常生莲由原告赡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某乙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赵玉生(1945年9月30日生),其母亲常生莲(1945年1月17日生),父母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的父母共生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母亲与原告赵某甲生活一段时间后,与被告赵某乙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常生莲与原、被告的父亲赵玉生分居多年,分居后,其母与原告赵某甲生活一段时间后,又与被告赵某乙生活至今。原告赵某甲认为被告赵某乙有殴打、虐待其母亲的行为,要求变更赡养权,但在庭审中,原告赵某甲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代理审判员 樊 勃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