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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枫与刘光朋、高广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枫,刘光朋,高广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枫,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刘光朋,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高广娟,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李枫诉被告刘光朋、高广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枫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朋、高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枫诉称:被告经营母鱼孵化行业,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亲笔签下欠据确认欠原告饲料款53731元。双方约定欠款人用一切财产作担保,保证6个月内还款,若到期未还,欠款人按每天3%算违约金。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光朋、高广娟立即清偿拖欠的饲料款38000元给原告李枫,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朋、高广娟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饲料买卖生意,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从事家庭式养殖业。两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刘光朋在欠据上填写欠款人姓名及金额,被告高广娟在欠据上签名并按指模,共同确认欠原告饲料款53731元,欠据上主要内容为“欠款人姓名:刘光朋,欠饲料款:53731元,金额大写:伍万叁仟柒佰叁拾壹元。以上货款经双方同意,欠款人愿用一切财产担保,保证六个月内归还欠款。若到期未归还,逾期按每天3%付违约金,并由阳春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欠款人签名:高广娟(指模)。2013年10月19”。原、被告约定6个月内还款,逾期按每天3%付违约金。被告欠款后,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还款15731元给原告,至庭审时尚欠38000元。被告高广娟再在原欠据上书写“6月14日来款:15731元。欠款:38000元。广娟”。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附卷,有原告的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欠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从事家庭式养殖业,所赊购的饲料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所欠饲料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38000元,有欠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饲料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到期未付,逾期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请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仅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利息代替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且利率没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朋、高广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饲料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李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刘光朋、高广娟负担405元,原告李枫负担16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72元,由两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40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