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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谈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红,杨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红。委托代理人徐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谈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悦,被上诉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2时50分许,杨敏驾驶牌号为沪NDXX**小轿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西往大宁路行驶过程中,在共和新路、大宁路路口,将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谈红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谈红受伤。事故发生后,谈红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复诊。期间,谈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1.30元(含杨敏垫付的医疗费1,00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元(购买护具)。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如下: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谈红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谈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赔偿医疗费2,355.8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杨敏驾驶的沪NDXX**小型轿车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又查明,杨敏在谈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元。原审审理中,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谈红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谈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及左踝部损伤等,伤后休息期6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15-30日。谈红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谈红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杨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据实认定为2,581.30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224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谈红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每日30元,30日共计900元;四、护理费,谈红主张8,000元,标准明显过高,酌定为每日40元,30日共计1,200元;五、误工费,谈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酌定为每30日1,820元,60日共计3,640元;六、鉴定费900元,亦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敏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付款项,对于超出部分,谈红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红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2,58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545.30元;二、杨敏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红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费900元(已履行1,231.30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分别给付谈红8,214元,给付杨敏331.30元。上诉人谈红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家休息了2个月,造成了工资、奖金及年终奖的损失,原审审理中已提供了工资卡、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核定的误工费过低,要求增加到28,000元。自己伤后由丈夫徐悦护理,徐悦是自由职业者,从事摩托车修理业务,要求赔偿护理费8,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敏辩称,谈红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审理中,谈红确提供了工资卡、税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正确。谈红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谈红主张伤后由丈夫护理,但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工作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审法院按照4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谈红上诉要求将赔偿金额增加到8,00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元,由上诉人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