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秀秋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王海鹰、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秋,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汪艳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郭秀秋,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药厂职员,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玉,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左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艳慧,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满族,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业主,住梅河口市。原告郭秀秋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王海鹰、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医疗未终结,依其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原告郭秀秋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王海鹰、花勇的起诉,变更以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业主汪艳慧为被告,经审查,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为个体企业,业主为汪艳慧,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家、被告汪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秋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花勇驾��的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所有的吉EXC3**号校车撞伤,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爱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花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EXC3**号校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万元,被告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业主汪艳慧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8836.2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吉EXC3**号校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汪艳慧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我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吉EXC3**号校车是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的校车,我是博爱幼儿园的业主,��辆校车的所有权是我的,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吉EXC3**号校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郭秀秋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被告汪艳慧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郭秀秋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郭秀秋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045.77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14851.02元、误工费28615.38元、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2200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288672.41元。原告郭秀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等���然事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据原件5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医疗费79045.77元;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等;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6、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左股颈、股骨干、胫骨平台骨折,治疗中分别行闭合性复位及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检查左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约需1.5万元;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二个月;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30天;7、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8、梅价鉴字(2013)第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200元;9、梅河口市胜好电脑经销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左右;10、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00元;11、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42元;12、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保全肇事车辆支出保全费152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连号;对证据9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艳慧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对上述证据中除证据9工资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有连号的,不是连号的票据时间能对上的同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应按月计算;对原告6天一级护理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和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汪艳慧主张: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500元。被告汪艳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秀秋对被告汪艳慧垫付医疗费23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住院病历、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梅价鉴字(2013)第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工资证明和病历复印费收据提出异议,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的支出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但不影响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病历复印费,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亦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工资证明中只表述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单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因交��事故所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5000元为宜。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和病历复印费。对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79039.77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之伤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万元,亦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87天(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1天、二次手术护理30天,其护理费应为14851.02元(120.74元/天×6天×2人+120.74元/天×1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50元(50元/天×87天+50元/天×30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对伤情作出伤残鉴定,其误工费最多可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时间为5个月26天;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因原告已作出伤��鉴定,本院业已保护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即为对原告因伤残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但原告需进行二次住院手术,系完全误工,其残疾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保护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二个月的完全误工损失减去二个月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即原告误工费应为20511.4元{(2626.08元/月×5个月+120.74元/天×26天)+(2626.08元/月×2个月-20208.04元/年÷12个月×2个月×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1248.24元(20208.0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为22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8142.43元(其中医疗费79039.77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14851.02元、误工费20511.4元、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20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17时20分,原告郭秀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花勇驾驶的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所有的吉EXC3**校车在在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五组村路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郭秀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花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膝外务、双小腿外伤、右足外伤等,花费医疗费79039.77元,尚需二次手术。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系个体业户,业主为被告汪艳慧,其所有的吉EXC3**号校车在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万元,被告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业主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8836.2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郭秀秋与梅河口市博爱幼儿园职工花勇的混合过错所致,原告与花勇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校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秋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万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汪艳慧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9039.77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14851.02元、误工费20511.4元、残疾赔偿金16248.24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合计人民币146142.43元的50%即73071.22元,扣除已给付的23500元,被告汪艳慧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7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秋1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汪艳慧赔偿原告郭秀秋4957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郭秀秋负担1000元,被告汪艳慧负担1420元,被告汪艳慧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秀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汪艳慧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郭秀秋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光审 判 员 :张春丽审 判 员 : 于 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