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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贤军与范建中、周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军,范建中,周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张贤军。委托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建中。被告周均花。委托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贤军与被告范建中、周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林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周均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范建中因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范建中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建中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周均花辩称,该债务系被告范建中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范建中个人偿还,与被告周均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均花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建中系朋友关系。被告范建中与被告周均花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范建中于2013年5月15日、20日、6月26日,被告分三次向��告借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并分别按借款时间先后顺序约定于2013年7月14日、19日、4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均载明,本人因个人急用向张贤军借款为现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债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落款处为借款人范建中,并标注范建中本人身份证号及电话。且在现金、时间、范建中名字上均加盖了红色手印。嗣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因原告向被告请求还款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网银对账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建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建中未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建中偿还借款25��元,因被告范建中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均花应当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三份借条均清楚载明,因被告范建中个人急用向原告借款,且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范建中承担。该债务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范建中明示以上债务系个人债务,原告亦未表示反对,故对于被告周均花辩称的以上债务系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范建中个人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贤军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如果被告范建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邮寄费92元,共计5142元,由被告范建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曲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