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峡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张维安、宿志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张维安,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负责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维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武超,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宿志彬,农民。被告高明辉,农民。被告唐仁诚,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张维安、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被告张维安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张维安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166‰,偿还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至今。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为21692.24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5.7749‰计算为54439.18元,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74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维安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76131.42元,按月利率15.7749‰支付借款清偿日前的剩余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维安辩称,借款属实,虽然借款数额为170000元,但被告仅使用了100000元,剩余的70000元由案外人使用了,原告工作人员亦知道该情况,被告应该在实际使用借款数额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宿志彬未提供答辩。被告高明辉未提供答辩。被告唐仁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借款人张维安签订编号为(安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4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张维安提供借款17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八条第8.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4月22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农信)保字(2011)年第046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张维安(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安)农信借字第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户短期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4.1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22日,被告张维安依据借款合同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70000元打入被告张维安在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被告张维安签字确认收到贷转存凭证上列明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维安未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作为保证人亦未予清偿。庭审中,被告张维安主张仅使用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70000元由案外人使用了,故不应由其偿还。另查明,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0.5166‰计算,借款利息21692.24元;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166‰上浮50%即月利率15.7749‰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借款本金170000元计算为54439.18元。剩余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7749‰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再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关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岳俊强等5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字(2011)207号),同意设立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该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赵戈支行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非法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通知单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批复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维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维安依据合同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已经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维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原告提供由被告张维安签字确认的的贷转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170000元给付给被告张维安,原告即已完成给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70000元。关于借款期内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0.5166‰计算,借款的期内利息为21692.24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未如期足额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按借款月利率10.5166‰上浮50%,即15.7749‰计收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70000元计算为54439.18元,剩余的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5.7749‰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安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维安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1692.24元(按借款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0.5166‰,自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维安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还款利息54439.18元(按借款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5.7749‰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维安支付2013年12月21日以后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5.77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张维安、宿志彬、高明辉、唐仁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