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莫九生与游随心、姚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九生,游随心,姚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莫九生,男。被告游随心,男。被告姚秀琴(芹),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游文伯,男。原告莫九生与被告游随心、姚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九生,被告游随心、姚秀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游文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九生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游随心、姚秀琴合办陕县山富果业公司到郑州活动需要经费,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520元,违约金3000元,要账路费3661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另补充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担保人张玉良向我借25万元,2010年5月31日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我向被告支付25万元借款。2010年6月5日,被告到郑州同张玉良向我再次借款5万元并坚持要现金。我到浦发银行取出5万元现金,在经三路担保人公司楼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借款交了担保费用。被告将2010年5月28日写的5万元借据和30万元的还款计划书交给我。但被告、担保人不与我签订新的借款公证合同。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与担保人均不归还,我于2012年5月向湖滨区法院分别起诉被告5万元借款和申请执行25万元公证借款。因找不到担保人张玉良无法起诉执行。我和万国良共同申请执行,后调解协议只限于25万元一笔借款终结。申请执行时是按公证书申请的,没有提及这5万元。我也没有给执行法官说索要这5万元。庭审中,莫九生称自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己给游随心打过电话没有打通,自己是2012年8月起诉过的。被告游随心、姚秀琴辩称,原告的该笔5万元借据还是2010年5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30万元)当中的利息,2012年9月7日经湖滨区法院调解履行完毕。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明确全部结清。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也发生在该和解协议之前,原告是恶意诉讼,该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游随心向莫九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5万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月息1.35%。2、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逾期还款,日付罚息5‰。借款人(收款人)游随心、保证人郭晓东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5月28日”。该借据上出借人莫九生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5日。庭审中,二被告对莫九生提供的该借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据是编造的,因为现金二字及月息1.35%等均为手写添加,与借据本身系打印而成不符。莫九生称借据中借款5万和游随心名字是游随心写的,现金二字及月息1.35%,逾期还款,日付罚息5‰都是自己写的。2010年5月27日,借款人游随心、游文伯与出借人莫九生、万国良签订【亿担】字第(201052701)号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为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陕县山富果业有限公司、薛志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50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6%。当日,游随心、游文伯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万国良、莫九生人民币现金各贰拾伍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止。”该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经过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证,公证机关出具了(2010)三正证经字第2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4月25日,莫九生、万国良申请公证机关出具该借款/担保合同的执行证书。2012年4月2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出具(2012)三正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记载:“申请执行人莫九生、万国良可持本公证书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游随心、游文伯,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伍万贰仟元(截至2012年4月25日)、违约金壹拾万元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2年5月4日,莫九生、万国良向湖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0万元及利息5.5万元等,执行依据为(2012)三正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2012年9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记载:甲方(莫九生、万国良)同意乙方(游随心、游文伯)一次性支付本息共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今后互不追究。庭审中,莫九生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2010.5.28),载明:借款人游随心、出借人莫九生,贷款金额55万元,合同编号【亿担】字第(201052701)号,另标注“其中莫九生30万元”。放款日2010年5月28日,还款日期2010年9月27日。提供担保函一份(2010.6.6),载明:“莫九生先生:你与游随心、游文伯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亿担】字第(201052701)号,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四个月,利息为1.35‰的借款/担保合同,由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你提供担保。”莫九生庭审中称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中所说的被告欠30万元,其中25万元是合同的本金,另加被告借自己的5万元担保费,共计30万元。并称自己在申请执行合同中的钱款时没有向法院提及该5万元,但自己当时向游随心索要了这5万元。游随心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在执行中结清。另查明,1、游随心与姚秀琴于197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莫九生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过诉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游随心向莫九生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期限与还款计划书中的借款起止时间一致,均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而公证书公证的游随心、游文伯与莫九生、万国良的借款合同的期限以及游随心、游文伯出具的借据的期限均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止,且借款金额均为本金50万元。执行证书确定了执行标的为本金50万元,利息5.2万元,游随心称本案诉争的借据上的5万元是执行案件中的利息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无法印证。本院(2012)湖执字第166号执行案件对执行证书中所确定的本金50万元、利息5.2万元、违约金等进行了和解结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5万元债务在该执行案件中均予以执结。莫九生认可本案诉争的借据中借款5万和游随心名字是游随心书写,而借据中的“现金”二字及月息1.35%,逾期还款,日付罚息5‰都是其自己写的。该借据是游随心出具的,莫九生在游随心出具的借据上添加的内容,游随心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添加的内容,不能认定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事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据中约定的借款起始时间虽为2010年5月28日,但出借人莫九生落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5日,应当认定实际的出借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因双方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谁承担,这也是权利人实现自己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莫九生主张的要账路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过诉状,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游随心在与姚秀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莫九生借款,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随心、姚秀琴偿还原告莫九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