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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5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5562号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林青,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7月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难以磨合,双方在生活方式和心理上不能形成沟通和默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私自利,经济收入占为己用,不用于家庭开支,导致家庭经济运转艰难。被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对原告和子女都漠不关心,原告对其长期规劝不能感化。2009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每年过节送礼的钱也是被告给的。被告与原告婚后的感情尚可,没有发生争吵,双方没有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等问题常发生争吵,未能和睦相处。原告徐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某某与王某甲于198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又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目前,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王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