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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赫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某煤矿承揽合同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某煤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野马川镇下街村*组。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某煤矿。负责人付某某,系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地址: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村。委托代理人林某(特别授权),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上街村八组,系该企业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某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义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自2008年1月起承包被告的员工宿舍、污水处理沲、水沲等工程进行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出具了115000.00元的“欠款单”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的合伙人陈建新于2014年春节支付给我50000.00元。2014年7月被告又通过其财务人员支付了我2000.00元。余630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1月26日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15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某煤矿辩称:我单位差欠原告630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因煤矿现停产,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08年1月起承包被告的员工宿舍、污水处理沲、水沲等工程进行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余款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款单”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款单载明“欠刘某某土建工程余款1150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先后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52000.00元,余下6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欠款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某煤矿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已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双方已对承揽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6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6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车浪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义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毛 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