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程敬云与张爱梅、邢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敬云,张爱梅,邢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程敬云。委托代理人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梅。被告邢铁国。原告程敬云与被告张爱梅、被告邢铁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敬云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敬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刁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梅、邢铁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敬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共分十笔借了原告460万元,月息4%,借期均为一年。但这十笔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均没有连本带息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敬云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张爱梅于2011年7月25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30万元收条1份及窦广坤银行卡交易回单2份;2、被告张爱梅于2011年8月5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10万元收条1份及原告程敬云银行卡交易回单1份;3、被告张爱梅于2011年8月8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20万元收条1份及窦广坤银行卡交易回单1份;4、被告张爱梅于2011年10月25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50万元收据1份;5、被告张爱梅于2011年11月24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110万元收据1份及窦广坤银行卡交易回单3份;6、被告张爱梅于2011年12月6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10万元收据1份;7、被告张爱梅于2011年11月28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40万元收据1份及窦广坤银行卡交易回单1份;8、被告张爱梅于2011年12月16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40万元收据1份及窦广坤银行卡交易回单1份;9、被告张爱梅于2012年3月14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50万元借条1份及窦广坤银行卡交易回单1份;10、被告张爱梅于2012年4月11日为原告程敬云所写100万元借条1份及窦广坤银行卡交易回单2份;11、银行转账明细2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爱梅向原告程敬云借款460万元,按月息4%支付利息244266元。被告张爱梅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邢铁国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程敬云丈夫窦广坤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分两笔转给被告张爱梅30万元,同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程敬云农行转账30万元,月息按4%计,即12000元,每月16日前付利息,于2012年7月24日一次性还本金30万元。2011年8月5日,原告程敬云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张爱梅10万元,同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程敬云农行转账10万元,月息按4%计,即4000元,每月16日前付利息,于2012年8月4日一次性还本金10万元。2011年8月8日,原告程敬云丈夫窦广坤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张爱梅20万元,同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程敬云农行转账20万元,月息按4%计,即8000元,每月16日前付利息,于2012年8月7日一次性还本金20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收据,内容为:今收程敬云50万元,月息按4%,次月15日前付利息,合同暂定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1年11月22日,原告程敬云丈夫窦广坤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张爱梅110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收据,内容为:今收程敬云1**万元,月息按4%计,即44000元,每月15日前付利息,合同为期一年,到期日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本金。2011年11月27日,原告程敬云丈夫窦广坤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张爱梅4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收据,内容为:今收程敬云40万元,月息按4%计,即16000元,每月15日前付利息,合同为期一年,到期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本金。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收据,内容为:今收程敬云10万元,月息按4%计,即4000元,每月15日前付利息,合同为期一年,到期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本金。2011年12月15日,原告程敬云丈夫窦广坤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张爱梅4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收据,内容为:今收程敬云40万元,月息按4%计,即16000元,每月15日前付利息,合同为期一年,到期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本金。2012年3月13日,原告程敬云丈夫窦广坤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张爱梅50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借条,内容为:今收程敬云50万元,月息按4%计,即2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按复利计算,为期一年,到期2013年3月12日三日内一次性归还本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程敬云丈夫窦广坤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张爱梅100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爱梅为原告程敬云写了借条,内容为:今收程敬云农行转款100万元,利息未4%计,即月利息4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按复利计算,为期一年,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三日内一次性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从原告程敬云举证的被告张爱梅为其所写收款条和银行转账回单分析,收款条内容均为借款,能够确认被告张爱梅向原告程敬云借款46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之法律关系,故被告张爱梅应偿还原告程敬云借款本金460万元。关于原告程敬云主张被告邢铁国偿还借款问题,原告程敬云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爱梅与被告邢铁国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程敬云主张被告邢铁国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应驳回其对被告邢铁国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敬云借款本金4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张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倪玉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连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