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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张某甲,城镇居民。被告:张某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子张某丙。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二人虽在婚后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乡县胡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亦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团结和睦、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彻底改正生活中的不足,积极创造条件增进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和睦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