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申国涛诉被告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涛,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申国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巴音胡硕镇。委托代理人赵凤艳,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申国涛诉被告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国涛及委托代理人赵凤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国涛诉称,2012年9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唐华从原告处购买煤,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处公主岭市交货,货到付款。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煤运到被告处,货到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煤款15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前给付原告全部煤款,并且被告用一辆奔驰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将抵押车辆一直存放在公主岭市个人处,每天存车费用2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华给付所欠煤款155000元,利息76260元,存车费用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华欠原告申国涛煤款155000元,双方约定所欠煤款被告唐华于2012年11月30日欠给付原告,并且被告用一辆奔驰牌轿车作抵押的事实。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抵押奔驰轿车存放在公主岭市个人处,支付存车费用9000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唐华从原告处购买煤,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处公主岭市交货,货到付款。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煤运到被告处,货到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煤款15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前给付原告全部煤款,并且被告用一辆奔驰轿车抵押给原告。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9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唐华从原告处购买煤,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处公主岭市交货,货到付款。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煤运到被告处,货到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煤款15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前给付原告全部煤款,并且被告用一辆奔驰轿车抵押给原告。这样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申国涛要求被告唐华给付所欠煤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所欠煤款于2012年11月30日欠给付原告,逾期被告直未能给付,因此被告唐华违约,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申国涛要求被告唐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申国涛把被告唐华抵押的奔驰轿车存放在公主岭市个人处,未与原告协商约定,属原告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车费9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申国涛煤款155000元,利息16681.87元(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申国涛负担50元,被告唐华负担35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侠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