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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历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山东中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历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艳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兴华,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修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酒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树杰、董浩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兴华、张晓飞,被告(反诉原告)中直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强、徐小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酒汇公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直公司对山东品酒汇红酒会所室内进行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红酒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图报价范围内的内容,工程造价为196万元,工期为7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品酒汇公司向被告中直公司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基层安装完成90%工程量后,原告品酒汇公司向被告中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四十万元整);面层安装完成50%后,原告品酒汇公司向被告中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品酒汇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中直公司一再拖延工期,一直未与原告品酒汇公司进行竣工交接验收。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所使用的装饰材料与红酒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图载明的不一致,对原告品酒汇公司提出的展架开裂、包门(三、五、六号)不隔音、包二号门框翘起、包三号软包鼓起、给水明管未装饰等需要修复的工程拒绝返工,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原告品酒汇公司一直无法开业。原告品酒汇公司为开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准备,花巨资投入的酒店用品,因不能开业而无法使用,原告品酒汇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品酒汇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品酒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直公司承担原告品酒汇公司房租损失736513.16元(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物业费损失29634.43元、延期开业损失15万元和返工损失15万元,上述各项共计1066147.59元,原告品酒汇公司按100万元主张权利,诉讼费、工程质量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中直公司承担。被告中直公司辩称,原告品酒汇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直公司按约施工,但原告品酒汇公司未按约付款,且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并增加了工程量,致使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品酒汇公司强行投入使用,表明其已实现合同目的,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或其它问题应由原告品酒汇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品酒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中直公司反诉称,2010年9月19日反诉原告中直公司与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单位对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9号圣凯财富广场的会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范围为红酒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图报价范围内的内容,合同价款为196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向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人民币30万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基层安装完成90%工程量,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向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40万元整),面层安装完成50%后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向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30万元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图纸中报价范围不含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要求增加变更追加部分,追加变更价款加上合同价为结算总价。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约施工。按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应于2010年9月26日前支付预付款30万元,但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直至2010年11月18日才支付,比约定付款日几乎多两个月,直至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开业使用后第16天,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才付完合同约定的第三次款,共计100万元整,其自始至终没有一期按约支付。施工过程中,经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确认追加的工程价款为189470.8元,故工程总造价共计2149470.8元。该工程完工后交付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已于2011年1月12日开业使用。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反诉原告中直公司主张对该工程优先受偿。至我单位反诉之日,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仍欠反诉原告中直公司工程款1149470.80元未付(含5%质保金),该款虽经反诉原告中直公司多次催要,但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一直以正在筹款为由拖延,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中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中直公司为顾全大局,始终没有采取法律手段,但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却先行起诉。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单位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中直公司工程款1036997元(合同总造价214万余元,按214万元算,扣留5%质保金后,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已支付给反诉原告中直公司100万元,余款1036997元未付),2、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向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支付以1036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的利息(取整数3万元),3、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支付30万元、11月3日支付40万元、12月13日支付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0万元,并非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所述在2010年11月18日才付款。2、因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单位至今尚未开业,法院可现场勘察。3、我单位未拖欠工程款,反诉原告中直公司要求我单位支付利息3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我单位已按约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所有给水管道均为明管,没有隐蔽,说明至今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我单位尚有86.2万元未支付,而不是1036997元。5、反诉原告中直公司的延期竣工和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我单位租金损失736513.16元,物业费损失29634.43元,延期开业及返工损失各约15万元,上述共计1066147.59元。我单位要求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支付损失100万元与未支付反诉原告中直公司的86.2万元工程款相抵,反诉原告中直公司应再支付我单位13.8万元。原告品酒汇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编号ZZ-001号的工作联系单;证据3、编号ZZ-002号的工作联系单;证据4、编号ZZ-003号的工作联系单;证据5、编号ZZ-004号的工作联系单;证据6、编号ZZ-006号的工作联系单;证据7、编号ZZ-007号的工作联系单;证据2至7,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的施工项目,属于中直公司在工程总包基础上的附赠项目,未确定费用问题。证据8-1、2010年5月21日山东圣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月租金312670.68元收据1份(其中交款单位为:陈艳荣);证据8-2、2010年5月21日山东圣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收据1份,证明品酒汇公司向出租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其中交款单位为:陈艳荣);证据8-3、后续交付的部分租金复印件3份(2011年4月28日1张、2011年5月4日2张),证明品酒汇公司持续支付租金的情况;证据8证明陈艳荣是品酒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品酒汇公司与出租方山东圣凯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租赁价格为月租金104223.56元,按季度支付,中直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9日竣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使品酒汇公司无法使用,至品酒汇公司起诉时延期已7个多月,计算方式为7个月×104223.56元+104223.56元/30天×2天=736513.16元;证据9-1、2010年11月24日济南财富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38101.41元物业费发票1份,证明品酒汇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情况,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物业费为4233.49元,品酒汇公司一次性支付了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8101.41元,至品酒汇公司起诉中直公司已延期7个月,物业费损失为4233.49元×7个月=29634.43元;证据9-2、2011年3月2日山东圣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2份,金额均为156335.34元,合计为312670.68元,证明品酒汇公司支付租金情况;证据10、2010年9月25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13日品酒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共3份,证明品酒汇公司均按合同向中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0万元;证据11、品酒汇公司向中直公司发送的通知施工函及特快专递1份,证明中直公司至2011年3月22日尚未完成施工,且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12、施工图1套,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中直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辩称理由和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2、工作联系单6份(同品酒汇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7),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中直公司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及应品酒汇公司要求系中直公司增加的项目,属于合同外新增添的项目;证据3、山东品酒汇红酒会所装饰工程新增项目签证单3份,金额共计180660元;证据4、品酒汇公司为中直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5张及进帐单;证据5、2011年1月9日工程竣工报告及图纸,证明中直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月9日完工,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品酒汇公司对中直公司提出的验收申请等,既不接收也不验收;证据6、2011年2月21日交接单及照片、录像,证明品酒汇公司的酒店会所虽未经验收,但于2011年1月12日实际投入使用,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视为品酒汇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照片是2011年1月13日傍晚拍的,录像是2011年3月30日晚拍的);证据7、2011年3月26日中直公司对品酒汇公司就山东品酒汇红酒会所维修事项的回复,证明针对品酒汇公司发给中直公司的维修函的答复:1、装修会所已于2011年1月12日投入使用,不是通知其提出的没有完成施工。2、虽然品酒汇公司对未经验收的工程强行使用,由此造成的质量由其承担,但本着友好的态度,中直公司仍派人去维修,至今品酒汇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证据8、2011年3月29日催款函,证明中直公司要求品酒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品酒汇公司(发包人)与中直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中直公司对品酒汇公司的山东品酒汇红酒会所室内进行装修,工程名称为山东品酒汇红酒会所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9号圣凯财富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红酒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图报价范围内的内容,工期为7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等内容。其中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规定“1、合同价款为196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基层安装完成90%工程量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四十万元整);面层安装完成50%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利息)。3、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图纸中报价范围内不含与发包人要求增加变更的为追加部分,办理签证,加合同价为结算总价”。第七条“本协议书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第八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工期延误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第13.1条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14条工程竣工约定“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条工程质量约定“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5条工程量的确认约定“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0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11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与计量。”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8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9条工程设计变更约定“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约定“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但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减少时,结算时给予扣除。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5、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6、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第32条竣工验收约定“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16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结算价款后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35条违约规定“1、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2、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3条工期延误规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通用条款》(1)、(2)、(3)、(4)、(5)、(6)、(7)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第24条工程预付款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30%”。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基层安装完成90%工程量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四十万元整);面层安装完成50%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利息)。”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或报价单中已有的工程项目,执行已有项目单价;(2)、对合同或报价单中没有的工程项目,但变更项目的施工做法等与合同或报价单中的类似时,参照类似项目。按23.3执行。”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发包人、承包人、第三方共同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并填写《工程验收证明》。承包人按时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并积极配合发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应在28个工作日内审计结算完毕,逾期视为认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中直公司进行施工,经品酒汇公司在工程新增项目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追加的工程价款为35891元+110427元+34342元=180660元,故其施工工程总造价共计196万元+180660元=2140660元。中直公司在2011年1月9日工程竣工报告中认可其于2010年9月19日开始施工,2011年1月9日完工,但品酒汇公司未盖章确认,中直公司称品酒汇公司既不接受也不验收。在2011年2月21日交接单中说明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红酒会所已于2011年1月12日开业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由原单位(济南春来福装饰公司)施工的上水项目出现漏水情况,现由中直公司重新对此项目进行重新施工并完成等内容。中直公司进行盖章确认,品酒汇公司职工尹鸿进行了签名。中直公司给品酒汇公司开具的收据情况为:2010年9月25日付款30万元、11月3日付款40万元、12月13日付款30万元共计100万元。品酒汇公司支付中直公司工程款情况为:2010年10月12日10万元(支票)、10月22日20万元(支票)、2011年1月21日30万元(支票)、20万元(支票)、1月25日10万元(支票),品酒汇公司称还支付10万元现金。双方认可品酒汇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中直公司不认可上述支付时间。至中直公司2011年7月28日反诉之日,品酒汇公司尚欠中直公司工程款为2140660元-100万元=1140660元(含5%质保金)。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品酒汇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开业使用情况,品酒汇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应该向中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40660元×95%-100万元=1033627元,而中直公司反诉主张1036997元未付。因2011年1月12日品酒汇公司已经使用了被告中直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故本院对品酒汇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2011年11月28日济南时报对圣凯广场消防口建厨房引纠纷情况进行了报道,故本院对中直公司的调查申请未再进行。本院认为,2010年9月19日原告品酒汇公司与被告中直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品酒汇公司主张增加的180660元工程系被告中直公司附赠项目问题。根据相关签证单显示为增加部分,原告品酒汇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该180660元的工程款,原告品酒汇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被告中直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工程竣工是否违约问题,虽然被告中直公司给原告品酒汇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的最早时间及金额为2010年9月25日付款30万元,以及被告中直公司提交的进账单最早时间及金额为2010年11月18日20万元和11月23日10万元,但原告品酒汇公司交付被告中直公司的支票最早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0月12日10万元、10月22日20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品酒汇公司最早付款30万元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2日和22日,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规定及因工程量增加,被告中直公司可以进行工期顺延。虽然原告品酒汇公司不认可被告中直公司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9日,但结合原告品酒汇公司的红酒会所装饰工程在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2011年1月12日原告品酒汇公司就已经经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2011年1月12日应视为工程竣工日并验收合格较为合理。因此,被告中直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11月29日竣工,但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品酒汇公司要求被告中直公司承担其房租损失、物业损失、延期开业损失和返工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中直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997元问题,根据上述计算,双方总工程量为2140660元,扣减应扣留的质保金以及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最晚应在2011年1月19日将剩余工程款1033627元(不含质保金)支付反诉原告中直公司,现反诉原告中直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虽正当,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支持1033627元,对反诉原告中直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审理期间已到期的质保金部分,双方可另行处理。因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未在2011年1月19日将剩余工程款1033627元(不含质保金)支付反诉原告中直公司,现反诉原告中直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品酒汇公司支付利息,理由虽正当,其计算基数也应改为1033627元,但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的利息,经计算已超过3万元,反诉原告中直公司主张3万元,系其权利的自行行使,且不侵害对方的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反诉原告中直公司主张的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虽然反诉原告中直公司对山东品酒汇红酒会所进行了装饰装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本院认定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日为2011年1月12日,反诉原告中直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等反诉请求是在2011年7月2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中直公司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据此,对反诉原告中直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中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反诉被告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中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3万元(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中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400元,由反诉被告山东品酒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炳金审判员  谭树杰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